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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中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外,餘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甲○○告於偵查時之坦承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車輛遷移至桃園縣 觀音鄉藍埔村一○八號放置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二)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職員廖瑞貞之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羅寶光證述情 節相合。 (三)貸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坦承之部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 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訊、偵查中 對於犯行一再狡辯,且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緩刑期中仍再為同一性質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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