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中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外,餘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甲○○告於
偵查時之坦承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車輛遷移至桃園縣
觀音鄉藍埔村一○八號放置
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二)並經
告訴人及
告訴人公司職員廖瑞貞之指訴歷歷。核與
證人羅寶光證述情
節相合。
(三)貸款
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
三、本件被告坦承之部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
審酌被告
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訊、偵查中
對於犯行一再狡辯,且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緩刑期中仍再為同一性質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