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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將竊得之蔘茸酒一瓶,藏置於口袋內, 為福客多超商店員發現,蔘茸酒價值新台幣六十五元。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口腹之 慾而行竊蔘茸酒,惟被告下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此外,並考其智 識程度,所竊之蔘茸酒業經福客多超商之店員領回,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罰金,實屬允當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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