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將竊得之蔘茸酒一瓶,藏置於口袋內,
為福客多超商店員發現,蔘茸酒價值新台幣六十五元。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口腹之
慾而行竊蔘茸酒,惟被告下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
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此外,並考其
智
識程度,所竊之蔘茸酒業經福客多超商之店員領回,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罰金,實屬允當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