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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二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母子關係,緣乙○○○之分居配偶陳世昌另與李春蘭同居生 子,陳世昌後因病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與李春蘭對陳世昌之財 產監護、管理問題歧見甚深,分別委請律師向陳世昌開設帳戶之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主張權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 乙○○○、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中聯信託股務部大廳, 因見李春蘭之妹李春榮將某不知名文件(即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 八日九○羅字第○五○八號律師函)交予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吳國發,並由吳國 發在李春榮攜來之簽收簿上簽收,渠等擔心自身權利受損,見吳國發將簽收簿交 還李春榮,乃趨前欲查看李春榮手上之簽收簿以探究竟,惟遭李春榮拒絕下,乙 ○○○、甲○○母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強暴手 段,自李春榮雙臂腋下由背後向前架住其雙手,讓乙○○○得以強行取閱李春榮 所持之簽收簿,妨害李春榮決意拒絕渠等查看簽收簿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李春榮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雖據被告乙○○○、甲○○母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二人於 上開時、地,因強行查看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吳國發收受之文件,而由甲○○架 住告訴人李春榮,以利乙○○○取閱李春榮攜至該處之簽收簿一節業據告訴人 李春榮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吳國發於 偵查中結證:「(問: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你在貴公司股務部大廳?)是 。(問:當時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也在營業大廳?)是。‧‧‧(問:當時他們雙 方發生何事?)李春榮拿一份文件,受文者是中聯信託,他拿一本收文本讓我簽 收,我簽收完畢後準備將收文本還李春榮,甲○○跑過來要知道我收了什麼東西 ,那一本簿冊又是什麼東西,乙○○○從另外一頭跑過來要搶李春榮手上的收文 本,我在櫃檯內,他們在櫃檯外,我看乙○○○是老人家,應不會搶得過李春榮 ,過一陣子,甲○○也一起去搶李春榮的東西,我就趕快跑到櫃檯外面要阻止他 們,甲○○看到我出去就停手了,李春榮就把收發本丟在櫃檯外面的桌上,我就 把收發本收起來了。(問:收發本是何人的?)是李春榮帶來的。‧‧‧(問: 有無看到甲○○、乙○○○以暴力方式控制李春榮身體自由,由甲○○從後挾住 李春榮,乙○○○搶奪物品?)有,甲○○雙手從後挾住李春榮的雙臂。‧‧‧ (問:李春榮已將公文交給你了,被告二人還能搶什麼東西呢?)要搶那一本簽 收簿」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此外 ,並有證人吳國發於偵查中所呈告訴人李春榮交其簽收之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 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羅字第○五○八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 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證人吳國發乃中聯信託股務部襄理,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所證被告二人不顧 告訴人拒絕,而施以強暴手段,強行取閱簽收簿一節,應信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 人因禁治產人陳世昌之財產管理,與告訴人之姐李春蘭間歧見甚深,擔心自己權 利受損而強行取閱李春榮所持之簽收簿,惡性雖非重大,然渠等在眾目睽睽下, 竟仍率然訴諸強暴手段,情非足取,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 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犯後矯飾卸責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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