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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聘人數為一人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甲○係聘僱原由林明時於八十八年間合法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許可之菲 律賓籍外國人DE GUZMAN ROSALINDA JOAQUIN,有居留外僑作業勞工詳細資料及 外勞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 止,均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僱用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影響 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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