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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貳佰捌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參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個姓林、姓李之朋友找我一起上 市台北賣這些盜版CD,賣了一個多星期」等語,顯見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連續多次販售盜版之雷射唱 片牟利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林姓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又被告甲○○前揭犯行,尚據另案被告蔡勝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五九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調查時供稱甚詳,另參以被告甲○○供稱:其知道不 對,現在已在高雄送貨等語等語,及其販賣盜版CD唱片之時間長短等情,則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以販售前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為業,並恃以維 生,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復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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