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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本院經訊 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坦承不諱。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惟所生危害非鉅,且於本院調查 時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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