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本院經
訊
問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事實,
業據其
坦承不諱。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之品
行、
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惟所生危害非鉅,且於本院調查
時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
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