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八十五年擔任臺北市○○路○○巷○○號臺北市私立高才生兒童教育 中心(起訴書載為「高才生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高才生教育中心」)之負 責人期間(登記負責人陳麗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詳後述),係商業會計法第四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之義務,明知甲○○於八十五年下半年未在高才生教育中心工作,仍圖逃漏 稅捐,於八十六年間,基於虛偽登載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高才生教育中心會計 人員劉美里填製甲○○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在高才生教育中心具領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六年間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高才生教育中心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倖因高才生教育中心八十五年度經核定虧損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八元,扣除上 開薪資費用九萬一千八百元,仍無應課徵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仍誤 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甲○○課徵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管 理稅捐之正確性及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雖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再佐 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作自白可 以採信,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申 報資料、扣繳憑單、薪資調查表等證物存於偵查卷宗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七、二八、四八、四九頁);( 三)又本件高才生教育中心原登記負責人陳麗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將上開高 才生補習班之場地及經營權租予本件被告,除負責打掃之許林梅花為陳麗如於出 租前聘僱外,甲○○等員工均為本件被告所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經傳結證:「(除了許林梅花外,其他員工何 時僱用?)都是八十年六月以後我(聘)請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應徵是由洪(雲裳)主任面試,以 我所知補習班全由洪雲裳在管,領薪也是由她處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反面),參諸證人劉良 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自承:於八十五年間曾代 陳麗如向本件被告收取上開二家補習班合計每月約三十五萬元之租金,補習班均 由本件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為補習班任會計工作之劉美里到庭證述:「報稅時就 由洪雲裳提供給我員工的姓名、年籍資料及每月月薪多少,我再依他給我的資料 來填寫、(甲○○的資料何人提供?)洪雲裳提供給我的,(何人是該二家補習 班的主導負責人?)洪雲裳」、「(八十五年下半年甲○○有無在補習班任職? )我不知情,我純是依洪雲裳提供之資料來填寫。(陳麗如有無提供甲○○的報 稅資料?)沒有」、「陳麗如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他沒有參與補習的實際運作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 佐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卷宗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除了房 租每月新臺幣五萬零四百三十元整,臺北市私立高才生語文短期補習班所有的教 育場所包含執照的經營權利金,每月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陳麗如辯 稱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非高才生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應非虛妄,並足認 定本件被告即開始擔任高才生教育中心之負責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第四行載稱「實際負責人不變」等語,恐有誤會;(四)復查,高才生教育中心 業經陳麗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報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四科同意自八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暫停招生,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五六一三二○○號函各一紙足憑(附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卷宗第七四頁),綜合前開情形,被告確為高才生教育 中心實際負責人,不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應無訛誤;(五)又查高才生教育中心於八十五年度經核定虧損四十七萬三 千四百零八元,扣除上開薪資費用九萬一千八百元,仍無應課徵稅額,乃未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 0三四一九八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刑事卷宗可佐,亦足 證被告前揭犯行,尚未足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六)核被告所為,身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甲○○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未在高才生教育中心任職領薪,竟填製甲○○ 八十五年下半年度領薪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等語,惟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七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亦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 )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函示甚詳,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 七號判決可稽,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 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又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他人無實際工作領有薪資,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填具會計憑證性質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並持以申報稅捐,兩罪間既具有法規競合之 關係,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 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用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尚有 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以申報稅捐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屬 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 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虛報甲○○之薪資,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按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 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 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 ,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 、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原應分予論處,惟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與前開 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就公訴意旨所訴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知;(八)爰審酌被告虛報他人薪資所得,但未生逃漏稅捐之 結果,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今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 知緩刑三年,希啟自新;(九)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嗣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 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 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