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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 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得 又屬有限,且事後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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