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寬鴻興業有限公司推銷商品時,見在同址洽談生意之甲○○將所有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置於窗口以接受電波訊號,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包內,隨即逃逸,
適
為甲○○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在上址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後,電話鈴聲由上址二
樓樓梯間乙○○所攜之手提包內響起,經甲○○及在場之朱永寬上前攔阻而報警
查獲。
二、
證據:(一)被告乙○○
偵查時之
自白。(二)
告訴人甲○○警偵訊之指訴。(
三)
證人朱永寬警訊中之證詞。(四)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各一紙、行
動電話照片一幀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