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 調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