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
,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
調解書
在卷可稽,且被告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
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