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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 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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