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手錶貳拾壹只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販賣之手錶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初某日,以每只手錶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販入標示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一批後,陳列在臺北市○○○路○段、延吉
街口加價求售,以每只約四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迄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
證據:(一)被告甲○○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二)
告訴代理人劉廷耀警訊中
之指訴。(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四)
鑑定證明。(四)扣案仿
冒商標手錶二十一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