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公車站牌附近,拾獲俞淨嫚所有 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之侵占入己。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主動同意警察搜索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 之十住處,為警查獲上開俞淨嫚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聲請書誤載為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否口認本件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俞 淨嫚所失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承:「(問:俞淨嫚身分證係失竊,還有其他物品連同失竊,你有何解釋?) 於九十年七月間(日期忘了),在北縣新店市○○路(地點不詳)路上之公車站 牌地上撿到該身分證(其他物品沒有),就拿回家裏放,但都沒有使用過」、「 (問:為何拾獲他人身分證不交給警方?)是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新店市○ ○路附近撿到,撿到後放在桌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十八頁反面 ),認被告對於該拾獲之國民身分證,確有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佔為 己有之犯行。而被告所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俞淨嫚所失竊一節,復經被害 人俞淨嫚於警訊中指訴:「(問:妳於何時?何地失竊?)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左右,發現置放於樹林中學四○三班教室抽屜內之皮包被竊。(問:妳被竊 之皮包內有何物品?)內有我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一些零錢,‧‧‧(問: 本分局起出之俞淨嫚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發證日期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是否為妳本人所有?有無被變造、使用?)是我被竊之身分證無誤,沒 有被變造,但有無被冒用就不清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且有卷 附俞淨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足徵上開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確係因 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事證明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 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不僅無悔悟之心,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守 法觀念薄弱,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