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公車站牌附近,拾獲俞淨嫚所有
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主動同意警察
搜索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
之十住處,
為警查獲上開俞淨嫚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聲請書誤載為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
偵查中雖矢否口認本件侵占
犯行,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俞
淨嫚所失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承:「(問:俞淨嫚身分證係失竊,還有其他物品連同失竊,你有何解釋?)
於九十年七月間(日期忘了),在北縣新店市○○路(地點不詳)路上之公車站
牌地上撿到該身分證(其他物品沒有),就拿回家裏放,但都沒有使用過」、「
(問:為何拾獲他人身分證不交給警方?)是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新店市○
○路附近撿到,撿到後放在桌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十八頁反面
),
堪認被告對於該拾獲之國民身分證,確有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佔為
己有之犯行。而被告所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俞淨嫚所失竊
一節,復經被害
人俞淨嫚於警訊中指訴:「(問:妳於何時?何地失竊?)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左右,發現置放於樹林中學四○三班教室抽屜內之皮包被竊。(問:妳被竊
之皮包內有何物品?)內有我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一些零錢,‧‧‧(問:
本分局起出之俞淨嫚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發證日期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是否為妳本人所有?有無被
變造、使用?)是我被竊之身分證無誤,沒
有被變造,但有無被冒用就不清楚」等語
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且有卷
附俞淨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北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
可
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足徵上開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確係因
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事證明確,依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
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
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不僅無悔悟之心,
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守
法觀念薄弱,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