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丙○○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
罰金貳仟
元,乙○○、丁○○、丙○○各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