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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貳仟 元,乙○○、丁○○、丙○○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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