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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綠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探 親獲准來臺但已逾拘留期間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明(福建省人,000年0月00 0日生),在上址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 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五○一室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何明從事打掃工作,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 女子何明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 台灣地區工作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何明自稱從馬祖來,伊並不知道何女是大陸人民云云,然被 告於僱用員工時,必會要求其提供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以便辦理勞保、報稅 等事宜,何明既未提供任何證件以供其核對,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且被告 僱用何明達半個月之久亦未要求其補具相關證件,顯與一般僱用常情有違 ,況大陸地區人民口音與台灣地區人民有別,一般人極易辨認,是被告上 開置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其對於何明係大陸地區人民等情主觀上應有 所認識,其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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