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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及願意接受緩刑宣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任職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會計時,明知該分公司創辦人金伯 熊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竟與金伯熊之妻子金吳蜀蓮(另案通緝 中)及小舅子吳忠泉(另案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金吳蜀蓮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金伯熊死亡之翌(十四)日 ,依金吳蜀蓮之吩咐,由其與吳忠泉同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由吳忠泉提出金伯熊之定期存單與其母吳黃淑南設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第二二二Z000000000帳號,其則提出所保管之金 伯熊上開帳戶印章,佯稱:金伯熊欲將該分行之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定期存 單解約,轉帳存入吳黃淑南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前揭帳戶內云云,並盜 用上開保管之金伯熊帳戶印章於轉帳收入傳票背面上,共同偽造該轉帳傳票之私 文書,向該城中分行提出辦理而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金伯熊之 該定期存款帳戶內七百萬元連同利息計七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全部轉帳 存入不知情吳黃淑南上開內湖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 分行及金伯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乙○○並與吳忠泉、金吳蜀蓮承前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依金吳蜀蓮之吩咐,由其與吳忠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 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以吳忠泉所保管之金伯熊印章與 鑰匙,共同盜蓋金伯熊之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上,提出於該銀行而 行使,進入該銀行開啟金伯熊承租之五四五二號保管箱,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 為金伯熊或金伯熊委託之人,而任其二人進入取走箱內遺囑一件(無不法所有意 圖),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保管箱之管理。 二、案經金伯熊之繼承人甲○○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 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其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 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核其所供,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共犯吳忠泉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於右揭時地依金吳蜀蓮之吩咐,與被告同至上開銀行辦理定存轉帳至 吳黃淑南帳戶及開啟保管箱拿取遺囑等情相符。此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 中分行整存整付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正反面及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等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就定期存款解約轉帳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開取保管箱 取走遺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轉帳傳票及保管箱開箱記錄上盜蓋金伯熊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該盜蓋金伯 熊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吳蜀蓮、吳 忠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共同先後二次偽造轉帳傳票 及保管箱開箱紀錄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就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求刑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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