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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竊車輛所 有人應更正為乙○○(聲請書誤載為陳彥明)。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劉益昌之證詞(聲請書誤載為劉意昌)。 (四)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貪念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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