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竊車輛所
有人應更正為乙○○(聲請書誤載為陳彥明)。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
證人劉益昌之證詞(聲請書誤載為劉意昌)。
(四)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貪念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
,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