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緝第二八八號),本
院經
訊問後,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
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
可稽,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