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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緝第二八八號),本 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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