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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及壹小塑膠瓶(毛重共計零點伍公克、淨重共計零點肆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具、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三0四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九二二號為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0巷十六弄十六 號四樓住處、臺北縣新店市屈尺山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 包及一小塑膠瓶(毛重共計0.五公克、淨重共計0.四公克)、及甲○○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具、吸管二支。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宜蘭戒治 所戒治中。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北衛檢字第0六二0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及一小塑膠瓶(毛重共計0.五公克、淨重並計0.四公克)、吸食器 三具、吸管二支。(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六)本院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定。(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 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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