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及壹小塑膠瓶(毛重共計零點伍公克、淨重共計零點肆公克)均
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具、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三0四六號先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九二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0巷十六弄十六
號四樓住處、臺北縣新店市屈尺山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
包及一小塑膠瓶(毛重共計0.五公克、淨重共計0.四公克)、及甲○○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具、吸管二支。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宜蘭戒治
所戒治中。
二、
證據:(一)被告甲○○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北衛檢字第0六二0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三)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及一小塑膠瓶(毛重共計0.五公克、淨重並計0.四公克)、吸食器
三具、吸管二支。(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九二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六)本院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定。(七)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
屬
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