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
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被告姓名「謝以撤」,更
正為:「甲○○」。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謝以
撤」等語(參附件),應係「甲○○」之誤寫,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