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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 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因過失傷害乙○○,致乙○○受有右踝內側有四公分裂傷 、右踝外側有三道各二公分之淺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一)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二)證人李大偉、謝城龍偵查時之 證詞。(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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