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
累犯,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
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
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因過失傷害乙○○,致乙○○受有右踝內側有四公分裂傷
、右踝外側有三道各二公分之淺裂傷等傷害。
二、
證據:(一)
告訴人乙○○
偵查中之指訴。(二)
證人李大偉、謝城龍偵查時之
證詞。(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