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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三三五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幼英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丙○○係該案被告高慧敏之夫。 被告於該案民國八十九十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因對其請求傳訊之證人乙○○供詞 不滿,明知自訴人並未寫信恐嚇乙○○,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陳述:乙○○沒 講實話,因她受丙○○寫信恐嚇,所以現在不願意出來作證,包括本案另一證人 甲○○,也因受到丙○○恐嚇,不敢到庭作證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 條之誹謗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 要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立法者另於第三百十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 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 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闡釋 在案。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恐嚇證人,仍於公開法庭 上為不實之指摘,以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達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目的云云,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前揭事件原告孫幼英之訴訟代理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未於開庭時陳稱證人遭自訴人恐嚇,且因自訴人與孫 幼英就眾多公司之經營權有爭執,並已提起多起訴訟,孫幼英為證明其為真正經 營者,曾聲請法院傳喚公司內之相關職員出庭作證,惟自訴人竟因此對職員發函 告知:「各位同仁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董事長親赴大西洋召見張佑群及鍾素娥,希 望他們轉告同仁董事長家務事切莫涉入」,並對已出庭作證之職員甲○○及黃麗 蓮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是伊因孫幼英之告知及交付上開自訴人之信函影本, 而獲知自訴人之前開行為及若干證人不敢出庭作證之心態,故於開庭時向承審法 官說明為何證人乙○○之證詞避重就輕與甲○○不敢出庭作證之原因,其僅係單 純陳述事實及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意 圖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庭之錄音帶當庭勘驗結果, 被告係於證人乙○○證述完畢後,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對證人之證詞有無意見 時,認為證人證詞與先前有所出入,除請證人再作補充說明外,並聲請法官對 證人乙○○補充訊問:「在兩造訴訟後,乙○○有無接過丙○○之信說要他們 不要介入雙方之訴訟?」此一問題,經法官諭知該問題與本案無關後,被告陳 述:「有,今天為什麼她(按指乙○○,下同)有很多話不敢講,是因為她有 收過這樣的信,因為丙○○曾寫信給很多職員說你們不要管,如果你們誰出來 講就要告他偽證,結果甲○○跟黃麗蓮兩人出來作證後,就被他(按指自訴人 )告,我們主要是要證明她有很多話不敢講,是因她有顧忌」等語,有本院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無 陳述證人乙○○及甲○○受到自訴人之「恐嚇」等語,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有為 前揭言詞,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雖否認有發函給公司職員要其不要管公司之事,且未講誰出來作證就告 他偽證,認被告勘驗筆錄上所言已足以誹謗其名譽,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詢問其就證人之證詞有無意見及聲請詢問證人 之問題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後,始為上開言論,且觀其前後內容,係就證人之陳 述可否採信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依據,是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目的,顯 係對承審法官之問題回答,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意在貶損自訴 人之社會上評價,實難遽認其主觀上係針對自訴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況且被告辯稱會認為證人乙○○之證詞有所隱瞞及證人甲○○ 不到庭之原因,是因其當事人孫幼英告知伊自訴人曾寫信給公司很多職員要他 們不要管,否則就告他偽證,並交付伊上開信函,且公司職員甲○○及黃麗蓮 出來作證後,確實被告偽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訴人不否認為其親筆書寫,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寄發之內容為:「::各位同仁,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董事長親赴大西洋召見張佑群及鍾素娥,希望他們轉告同仁董事長家務事切 莫涉入,已涉入者立即退出,否則依法辦理,以維公理」之信函為證,核與證 人孫秀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自訴人有發函寄給旭順公司之七個職員,拿到信 的職員都把信轉交給伊,有位在上嫻公司之職員有傳真該信函給伊,伊有將該 信函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出庭前有接到上開上嫺公司之信函,該信函是寄到 伊家,伊有看過信函之內容,其內容是要伊離開公司後不要管公司之事,這封 信是以自訴人之名義寫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自訴人亦不否認其妻高慧敏經營之唐群公司曾控告黃麗蓮偽證罪,而唐群 公司係其經營之上嫺公司之關係企業,上嫻公司也有控告甲○○偽證,其二人 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作偽證,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去告偽證罪等情(參見本 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被告黃麗蓮被訴偽證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甲○○被訴偽證罪之不起訴處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乙○○證詞有所保留之原因,是因受該信函及有職員被訴 偽證罪之影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推論亦無違常情,顯非其故意虛構,是 其辯稱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應以採信,自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 誹謗之故意。再者,被告身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詞陳述其意見,係其應 盡之辯論職責,且核其言論內容,並未逾其答覆承審法官詢問所必要之範圍, 故亦應認其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其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 論,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開庭時發表上述言論,業據其提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 真實之證據資料,且核其內容,並未逾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圍,自難認其主觀上 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不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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