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 訴 人 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
路○○○號,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
金新台幣七百元,每五日繳納一次,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
按時
繳納車租,仍繼續使用該車,自訴人多次促其歸還車輛及繳納租金均無結果,被
告顯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自訴人誤認為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
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
三、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
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
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㈡
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尚積欠
自訴人若干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為跑車沒
有賺到錢,欠了自訴人一些車款,因車款無法解決,才會拖欠,後來車子己還給
自訴人,也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並以家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絕無侵占
犯意等語。
四、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被告母親帶同自訴人公司人員至三
重取回
等情,為自訴代理人丙○○所是認,而本件第一次庭期
傳票及自訴狀
繕本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
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係在接
獲本件訴訟通知前,即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並未拒不返還;又被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租車後,仍持續繳納租金達八、九月之久,為自
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意不繳車租而使用該車輛;參以被告與自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以家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以玆擔保被告積欠自訴
人之車租款項;倘被告有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意,豈會於尚未接獲本件訴訟通
知前即自願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況被告持續繳納八、九月之久車租,嗣並積極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又已將家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是其所辯因為跑車沒
有賺到錢,車款無法解決才會拖欠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係
嗣後經濟狀況不佳
始未支付車租,又無拒不返還車輛情事,僅係持有該車輛延未交還,足徵其主觀
上並無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
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或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
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