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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三樓萬象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萬象旅行社)之董事長,自訴人乙○○因從事遊覽車旅遊事業而與其認識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因萬 象旅行社欲擴大營業,擬增購遊覽車,須現金週轉云云,自訴人因與被告有生意 上之往來,致陷於錯誤,貸與被告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並書立借貸十萬 元之收據一紙,另簽發以其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二七一七─五號、發票日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止之每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共計七十六萬五 千元之支票十張,交付自訴人收執。因該十張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且被告已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自訴人 佯稱因承攬一件國內旅遊,需至明池森林遊樂區帶團消費,並可用信用卡消費, 不必付現云云,自訴人遂不疑有他,將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借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不得於該遊樂區以外之處消費。惟被告持自訴人之信用卡於該遊樂區 刷卡消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他處盜刷九筆共 計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 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借據一紙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據。惟自訴人所訴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刷其信用卡之犯行 ,如成立犯罪,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是自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交付上開票據向被告借款而未清償,及有 持自訴人之信用卡於明池遊樂區以外之處消費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經濟不景氣,且公司結束得很匆忙,才沒還錢,且伊 有告訴自訴人除在明池遊樂區外,可能還會多刷,且刷卡部分之錢伊有償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涉嫌詐欺八十六萬五千元之部分: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述金額 是被告陸陸續續借的,被告只是單純向伊說要借錢,伊與被告之交情有二十多 年,因基於是好朋友而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是自訴人既是基於朋友間深厚情誼之信賴關係而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 之單純借款行為,自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支票雖屆期不獲兌現,惟經本院向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查結 果,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拒絕往來,有該銀行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九0中山字第一0號函在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 發該票據時即知該票據自始無法兌現,而有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已與自訴人 就前揭借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表明不予追訴,是 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涉嫌盜刷信用卡之部分:查被告辯稱:這可能是過程上有誤會,伊有事先 告知自訴人除在明池遊樂區外,可能還會多刷,因伊講得不是很清礎,所以自 訴人可能認為伊只會在明池刷卡等語,對此,自訴人則供陳:伊忘記了,被告 可能有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既無法確定 被告是否己事先告知而徵得其同意授權,自難僅憑其有瑕疪之指訴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自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亦表示不予追訴,有刑事撤回聲請 狀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 自有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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