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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雙方約定應每三日將前揭車輛開回公司並繳交 租金,惟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無故不再繳交租金,亦未將車送回 ,經自訴人催告後亦置之不理,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郵局第九 十五支局存證信函去函終止契約,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所持有 之前揭租用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等語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 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不外係以前揭營業自小客車未返還自訴人以及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甲○○,其雖 承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去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主動將前揭車輛返回予自訴人,伊無侵占汽車之犯意 ,且積欠自訴人之租金願分期陸續償還等語。經查: (一)前揭營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租賃契約,且於租賃契約簽訂後 將該車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間均有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均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在卷。 (二)前揭車輛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主動返還予自訴人之事實,為自訴人所 自承,則雖被告於承租後未依約歸還所租車輛,然被告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已主動將承租車輛返還予自訴人,顯見自訴人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 (三)至被告雖另有積欠自訴人汽車租金及維修費用等款項,然綜上所論,自訴人既 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縱被告未能按期繳交車輛租金, 尚難以此即驟予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審酌被告已就積欠款項與自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承認尚未清償所 欠款項,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從而被告辯解並無 侵占等情,應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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