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
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丙○○
乙 ○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竟
串通被告乙○持被告丙○○已簽章未填年月日之委託書、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大華證券公司保管被告丙○○
持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之每張五萬股股票之清單十張共五十萬股,於同年一月初向自訴人丁○○佯稱:
「丙○○係台鳳公司之總裁,因急需資金五百萬元周轉,可簽立支票及提供丙○
○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為保證,半年內即可清償」云云,自訴人誤信為真,收受
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之上開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件
、台鳳公司每張五萬股之股票清單十張,及被告丙○○簽發以華僑銀行為付款人
之到
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票號
AA0000000號)、一百萬元支票二張(票號AA0000000號、A
A0000000號)後,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二次
由花旗銀行滙款各二百萬元至被告丙○○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及寶島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於同年五月
二十四日屆期提示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再將被告丙○○上開台鳳公司之股票
五十萬股,申請辦理過戶,又以印章不符被拒。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嫌云云。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親屬關
係,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而與本件自訴相同之
事實既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四四號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改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繼續偵查,再於同年四月九日改分九十年度
調偵字第二七五號繼續偵查,有該署同年九月七日甲○茂出九十調偵二七五字第
三九五三一號函送之前開偵卷在卷
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
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
法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件自訴既經
諭知不受理,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九月七日甲
○茂出九十調偵二七五字第三九五三一號函移送
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
七五號(含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案
件已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