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 訴 人 卯○○
甲○○
丙○○
庚○○
癸○○
丑○○
被 告 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溪南
兼 代表人 林溪南 資料不詳
被 告 乙○○
丁○○
寅○○
戊○○
子○○
壬○○
己○○
辛○○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
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並將上述規定
準用於
自訴程序。
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
證據。
⑶實務對於未記載前述事項,認為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
上訴人(自訴人)之自
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
裁定限期補正,而
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
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
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
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判例)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等十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於未載明
被告相關資料以、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及證據,經本院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上述資料。補正期限屆滿,被
告仍未提供上述資料,依據右述說明,其自訴顯非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