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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 訴 人 子○○   被   告 庚○○         辛○○         丁○○         戊○○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采霓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桌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辛○○、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因其父母親庚○○、辛○○將畢生積蓄提供其姊姊己○○創業,己○○於 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轉而將該筆款項借與子○○後,卻未能如數返還 而與子○○生有嫌隙,雖其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世界貿 易展覽中心之印尼設臺北辦事處中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由子○○立下現金 保管條一紙,並口頭約定利息返還之方式,惟因子○○未能依約時償還致丁○ ○等人時常為此前往子○○住處企求子○○能給予答覆。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 間十一時許,丁○○又再度偕同庚○○、辛○○及戊○○等人前往子○○位於台 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催討債務,然子○○仍未能依約給付利息 ,雙方遂生口語間之衝突,丁○○在情緒激憤下,竟獨自基於毀損子○○所有擺 置家中供奉神像供桌之意思,推倒供桌,使供桌及神像傾倒(未致損壞),供桌 上之玻璃則因此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子○○。 二、案經子○○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毀損自訴人子○○所有供桌上玻璃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供桌、神像傾倒後,其上玻璃碎裂之照 片三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庚○○、辛○○、戊○○等基於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推倒其供桌,除使供桌上之玻璃碎裂外,供桌、神像亦有傾 倒,供奉其上之舍利子共四顆亦因此遺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 ○○等四人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就毀損供桌、佛像部分並另涉 毀損罪嫌。然訊之被告庚○○、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 辯以丁○○弄倒供桌之事,其等事前均不知悉,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毀損 供桌、神像及恐嚇之犯行,並稱並未看到舍利子等語。按,毀棄者,重在物質, 即毀滅其物質之形體,使其效用隨而喪失;損壞,則重在物質及效用,指減損其 物質之一部,隨而破壞該部分之效用。另所謂「通知害惡」,必係不法之害惡, 如係基於正當之原因,則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且本罪係結果犯,以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若被告於恐嚇被害人後進而實施所告以之加害行為,則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稱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二十八日二 日,證人甲○○是前往與其商議事業發展事務云云,但證人甲○○卻係證以「自 訴人那天(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等人來談判,希 望我去緩和一下氣氛,我就於十一點多的時候去」、「自訴人那天(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被告要來他家談判,希望我過去緩和氣氛」,是證 人甲○○之所以前往自訴人家中均是應自訴人之要求為緩和雙方氣氛而前往,並 非為商討何事業發展事務,自訴人之指述已有不實,尚不足採信。又被告丁○○ 對於五月二十八日推倒自訴人家中供桌致毀損其上玻璃之事坦承不諱已如前論述 ,但毀損與恐嚇之犯意顯然不同,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無從盡信亦已如前述,而 對於五月二十八日就發生何事,證人甲○○亦供陳不復記憶,證人即前往處理之 巡邏警員癸○○證述:「一進去被告生及其妻坐在沙發上,自訴人站在屋子裡, 現場蠻凌亂的,我們就問什麼事情,被告三人(即庚○○、辛○○、丁○○)就 說來討錢自訴人不給他們」、「(問:被告順在場時有無說『他一定會到派出所 處理,但他事後一定會再以私人的方法再來處理』?)在現場的時候雙方的態度 都還蠻冷靜的,沒有聽到類似的話」、「當時被告們是有說如果討不到就不想走 ,後來經我們勸導,他們就願意離開了,當時態度上並非非常不好」,另證人即 亦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丙○○證稱,被告庚○○有說他是不會怎樣,但是他會一 直跟著自訴人直到他還錢為止,則被告等人除了希望自訴人還錢、清償債務外, 並無通知以不法之惡害,且被告丁○○既未以言語通知以不法之害惡,且無證據 足證其係以恐嚇之意思毀損其所有之物,而被告庚○○、辛○○及戊○○對於被 告丁○○將供桌傾倒之事於事前均不知情,則就此亦不能認被告四人有何犯意之 聯絡。再者,自訴人之供桌及神像僅有傾倒,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前揭照片 三張足證,則其形體既無毀滅,效用亦無減損,自無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另 舍利子部分,除自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存在,是亦不能證 明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然自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知;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庚○○、辛○○與戊○○此部分犯行 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與自訴人間 債務問題遲遲不能解決,致一時情緒激動而有此之舉,然其所為亦顯不足取,其 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之女己○○為自訴人子○○任在台代表之印 尼設臺北代表處之工作人員,處理財務相關事宜,因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 年工作期間,陸續將被告庚○○、辛○○所交付供其創業之資金提出代墊代表處 相關支出,此筆未經自訴人之手之代墊款項,據計約有新台幣(下同)二、三百 萬,因自訴人未能返還該筆借款:(一)被告庚○○、辛○○遂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率同被告丁○○及三名陌生男子至代表處,強要自訴人將所 調度之資金返還,並脅迫自訴人依被告丁○○所擬之草稿立下高達七百三十萬元 之「現金保管條」一紙,並由三名男子之一的壬○○簽名見證,約定每月應支付 利息十五萬元;(二)在同年九月間,被告辛○○竟以電話向自訴人母親乙○○ 嚇稱「將以五千元買凶殺害子○○」,經乙○○轉知自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三)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自訴人無力償還約定之「本金」,被告辛○○竟與被告 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自訴人任職由友人丑○○所開設之萬朋公司內,以 兇暴之方式逼迫自訴人依被告丁○○所草擬之草稿寫下「保證書」一紙,並以要 讓萬朋公司無法營運之威嚇,脅迫丑○○在保證書上簽名保證,並由被告丁○○ 簽名見證;(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己○○保證不再發生暴力衝 突下,自訴人同意前往被告庚○○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討論利息支付事宜九 時三十分,雙方又發生言語衝突,被告辛○○竟以扯斷自訴人領帶之暴力方式, 被告丁○○、戊○○則對自訴人施以拳打腳踢之強暴方式,強制自訴人依其等事 先擬就之稿子簽立同意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每月支付二十萬元之利息,此 間,己○○亦同遭其弟即被告丁○○、戊○○之拳腳相向;(五)同年五月十六 日下午,被告庚○○、辛○○及丁○○來到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家中 索討利息未果,更在家中咆哮辱罵竟夜,被告丁○○更邀其友人輪流在其家中看 管自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使其與家人因此心生畏懼,直至五月二十二日,自 訴人取得有人提供之十萬元支票支付被告庚○○,其等始行離開;(六)同年六 月七日,被告庚○○再度率同被告辛○○、丁○○前往自訴人家中索討利息,並 重施故技,由被告等及其友人輪流在家中留住,限制自訴人與家人之行動自由, 直至六月十四日自訴人自友人處取得十萬元支票支付利息,並請友人邵鎮緩頰, 被告等始行離去;(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庚○○、辛○ ○、丁○○及戊○○四人來到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住處追討利息,因 自訴人無法支付,竟遭被告等人辱罵,被告丁○○以打壞木製座椅與擺飾品之方 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戊○○則以將玻璃飲料瓶擲地之方式,威嚇自訴 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當時並有原在場與自訴人商討事務之友人甲○○目睹事 件經過,因認被告等人前述行為分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0九九號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辛○○、丁○○及戊○○固不否認右揭借款事宜,且因自訴人 未能返還借款分別於上開時、地,要求自訴人立下「現金保管條」、請證人丑○ ○為自訴人保證,簽寫「保證書」,及分別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 六月七日至十四日輪流前往自訴人家中,另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五月 二十八日晚間前往自訴人家中索討利息等情,且有現金保管條及保證書影本各一 紙附卷可稽,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庚○○辯稱,自訴人說 沒有錢伊就走了,因為伊身體不好不能待在那裡太久;被告辛○○辯以,根本沒 有什麼向自訴人媽媽說要花五千元買凶之事;被告丁○○則辯稱,我是拿椅子提 起往地上敲,不是向下砸,至於保管條、同意書、保證書等都是他們自願簽的; 被告戊○○另辯以,有去過自訴人家中,但沒有在其家中住過,都是去接了父母 親就離開,且有去自訴人家中都是約好的,而且是他們家人幫忙開門的,沒有強 行進入等語。 四、經查:(分別依自訴意旨事實部分分述如下) (一): 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自訴人原是十幾年前之舊同事,在公司結束 後仍有聯繫,直至八十三年,自訴人陸續向其借錢,前後約有二百八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間其前往自訴人印尼事務辦事處上班,自訴人仍舊陸陸續續向其調錢, 包括辦事處之開銷約有一百多萬,自訴人均未還錢,而所借予自訴人之錢均是父 母親即被告庚○○、辛○○之退休金與弟弟即被告丁○○、戊○○之房屋貸款, 因此在被告等人知悉此事後,即非常擔心,遂約定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同前 往會算並商討如何攤還。當時其是以二百八十五萬加計利息再連同代墊開銷之款 項共七百三十萬元,算好後曾交自訴人過目,自訴人說其算出來的他都同意,但 因沒有憑據,自訴人又無支票,被告丁○○認「現金保管條」比「借據」好,所 以由自訴人立下該現金保管條,是被告等主張其等與自訴人間有如上之債務關係 ,應非不虛。 Ⅱ、雖自訴人指稱,對於證人己○○所述借貸部分伊承認,惟「現金保管條」與事實 不符,因當時並無「現金」等語,然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證之人壬○○則證述:「 我有聽到被告是希望自訴人開支票,自訴人說沒有支票,他要開借據,丁○○說 現金保管條比較有法律效力,希望自訴人開現金保管條,自訴人就同意就開了保 管條」,與證人己○○所述均相符合。既雙方的確有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字據之 抬頭名稱為何並非重要,該保管條僅在於將來債權人即被告等要請求返還債務時 之憑據之一,自訴人以此指稱「現金保管條」與事實不符等詞,委無足採。 Ⅲ、證人己○○又證稱,當時自訴人已經講好伊算出來的他都同意,也講好了攤還的 方式,被告等不可能講那些恐嚇的話;證人壬○○則證述:「他們(即被告庚○ ○、辛○○、丁○○、自訴人與證人己○○)在談事情,氣氛很和諧,自訴人還 請我喝茶」、「(問:有無聽到被告順說如不簽署會對辦事處不利的事嗎?)完 全沒有」,若證人壬○○果真係被告丁○○偕同前往向自訴人威嚇者,依常情, 伊不可能還會在字據上簽名見證,留下將來自訴人報案時之線索,是應係在雙方 商討氣氛融洽下,才由現場非債務關係之證人壬○○簽名見證為可能,是自訴人 指述被告庚○○、辛○○與丁○○偕同陌生男子一同強迫其寫下現金保管條等情 尚非可採。 (二): Ⅰ、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親自開庭外,尚前後提出四份訴狀,補充其自訴之理由, 均未提及被告辛○○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以電話向其母親乙○○威嚇要以五千 元買凶之事,則其事後再以此指控被告辛○○涉恐嚇之犯行,實已啟人疑竇,且 被告辛○○更堅稱其僅說過要自殺,並沒有揚言要買凶殺害自訴人之語,而自訴 人後亦稱「被告辛○○說他要在我的事務所自殺」,與被告辛○○所供相同,是 自難僅憑自訴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認被告辛○○有此恐嚇之犯行。 (三): Ⅰ、證人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場之萬朋公司負責人丑○○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只是站在中間立場替自訴人作保證他一定會還錢,並對於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 自訴人欠被告七百三十萬元而自願作保證」、「被告有無強迫你作保證」等問題 時,明確回答「因為本來自訴人、己○○都是很好的朋友,我見他們為此事不斷 衝突,我知道自訴人有欠被告一筆款項,當時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後來自訴人提 出單據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是欠七百三十萬元。我是自願作保證的」、「說實話是 沒有」,是證人丑○○由自訴人處知悉其欠款金額並在希望為雙方緩頰情況下, 自願簽署保證書等情已明。 Ⅱ、雖證人丑○○於其後另行提出陳情狀,表示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強迫自訴人及其 簽寫保證書等行為。惟觀其陳情狀所撰寫詳列被告自始至終之行為,與自訴人指 訴相同,其中眾多時點並非證人丑○○在場所見所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 :「我是聽自訴人、己○○及我來開庭聽到所寫下的」、「我上次來開庭的時候 因為事隔很久記得不清楚,後來每次來開庭聽到大家講的後一直回想所以才寫了 這個陳情狀」,則其所寫之內容顯然已參雜旁聽時其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及添加想 像之情節,是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然已不足採信。 (四): Ⅰ、證人己○○另證述「(問:對自訴人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點你有與被告 等到被告生家裡談債務的事情,被告對自訴人拳打腳踢也打你,又簽了同意書, 是否實在?)簽同意書時我已經不在所以不知道,因為每次自訴人講他做生意會 到的錢都沒有按時支付, ...... 那一次為了自訴人利息又不給的事情氣氛很不 好,現場亂成一團,我父親很氣憤要走過去,被告順就上前攔住我父親,我沒有 看到父親、丁○○、自訴人間有什麼身體接觸。」與自訴人指訴已有不同,是難 憑自訴人個人之指訴認被告四人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自訴人簽寫同意書。 (五)、(六): Ⅰ、被告四人等均坦承曾前往自訴人家中索討利息,惟否認有何恐嚇之事,被告辛○ ○另辯稱,因身體不好所以很早就回去了;被告戊○○則稱,因為隔天要上班, 所以只是去接父母親、嫂嫂先回去等語,核之證人即曾受被告丁○○之託前往自 訴人家中之許晉魁證述:「(問:你是幾點去的?)下午四、五點的時候」、「 (問:你去到那裡的時候在場有誰?)有自訴人及其媽媽及妹妹、被告順」、「 (問:順在那裡作何事)坐在客廳」、「(問:你到那裡作何事)我與順在聊天 」、「(問:其他人在做何事)沒有講話,都自己做自己的事」、「(問:你在 自訴人家做何事)我下樓去租漫畫上樓看」、「(問:在他家除了看漫畫以外呢 ?)沒有作其他事」、「(問:順有無說叫你不得讓自訴人及家人出門?)沒有 」、「(問:有無說自訴人及家人要出去要你跟著自訴人及其家人?)沒有」、 「(問:順叫你去有無教你怎麼做?)沒有,只是陪自訴人」、「(問:有無禁 止自訴人出門過?)」、「(問:順有無叫你禁止他出門?)沒有」;及證人即 與自訴人同住之母親乙○○證以,被告四人都有到,來找自訴人要錢,待了七、 八天,沒事的時候打撲克牌、喝酒,伊可以出去沒有被限制,買菜什麼都可以, 其他家人也都可以自由進出;而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寅○○則證稱,晚上他們會待 在我家,他們還有帶床墊過來,除了看到他們在我家外沒有其他的對話等詞,均 可證被告四人確有因索取不到利息而在自訴人家中過夜之情,被告丁○○亦有找 朋友前往自訴人家中代班,讓被告丁○○可以回家梳洗,然不問被告四人或被告 丁○○找去代班之證人許晉魁均無何限制自訴人或其家人之舉,過程中亦無何對 自訴人或其家人恐嚇之言行,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四人前往其家中限制其與家人 之行動及恐嚇乙節尚不足採信。 Ⅱ、證人即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場之邵鎮曾證述,當時見到被告戊○○、丁○ ○在自訴人家中大吵大鬧,講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話,還有拍桌子等行為,然查, 「不堪入耳的話」與「強暴、脅迫之言詞」並不能畫上等號,且雙方在債務糾紛 下產生爭執,言詞有所不當亦非不可想像,惟亦不能因此即遽認渠二人有何「強 暴、脅迫」之言行,況證人邵鎮證述其能記得在其對渠等說「年輕人不要這樣子 ,有話好好說」時,該二人回以「不關你的事少囉唆」等話,卻對於被告丁○○ 、戊○○二人究竟曾說過哪些不堪入耳的話稱已忘記,則其證詞可信度亦受有懷 疑,而不足可採。 Ⅲ、雖證人寅○○有證述「自訴人說他走到哪裡他們就跟到哪裡」與自訴人供陳「我 要出去的時候他們會有人跟著我一起走」相同,然其所證係由自訴人處所聽到, 並非親自聽聞,已不足採,且證人許竟魁陳述被告丁○○邀其前往自訴人家中時 並未要求其必須限制自訴人或其家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再證人許竟魁亦證述 ,過程中自訴人曾出去過,但伊並不知道自訴人出去作何事,自訴人沒有講,因 認為自訴人應該會回來,所以伊也沒有跟他下去等語,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對 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出去的時候你曾經尾隨自訴人有何意見?」時回答「我沒有尾 隨他,有可能的話是我自己出去買飲料」之答案,自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證人 並沒有尾隨他,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指使他人監視其行動自由之詞亦無從採 信。 Ⅳ、另證人許晉魁又結證稱,伊按電鈴自訴人的妹妹就來幫忙開門了之詞,是其進入 自訴人之家中亦係經許可進入,被告等亦一再供稱,其等之所以會去自訴人家中 都是與自訴人約好要前往拿取利息,並非無故而強迫進入,自訴人更自承「第一 次是被告庚○○、丁○○到我家談論債務解決的問題 ...... 期間我並沒有要求 被告等離開,因為被告庚○○、辛○○在我心目中是我尊敬的長輩,所以我不會 趕他們」,既被告等與被告丁○○所邀之人係經同意進入,而過程中亦未被要求 離去,更無何恐嚇、脅迫之言行,則除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債務糾紛外,實難認被 告等有強迫自訴人或其家人做何事,自訴人若認被告庚○○、辛○○係其尊重之 長輩,則更難想像自訴人將因此而產生何懼怕之心理。 Ⅴ、再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及無故隱匿其內 ,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所處罰;又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 明定。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 他人住宅而言,且「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習慣 、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如欠債不還,於當時間擅入索討,即難 謂無正當理由,而認為無故。被告四人係因索債之理由進入自訴人住宅,已非無 故,其進入後,又未受自訴人退去之要求,亦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四人犯有此部分之罪行。依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對在場之人無論有形或無形之支 配力,均未達足使在場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程度,與前開強 制罪構成要件亦尚有不符,爰附此敘明。 (七): Ⅰ、被告丁○○坦承因自訴人一再未遵守約定而一時氣憤將自訴人家中之椅子拿起來 後放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戊○○則稱,伊當時係為制止眾人之爭吵才 將自己帶來飲用之飲料瓶子往自己腳邊丟擲,其二人辯稱均無恐嚇之意思。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甲○○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去的時候被告三人【即 被告庚○○、辛○○、丁○○】在做何事)單純靜默,三人都坐在客廳,自訴人 坐在旁邊,起先都沒有講話,後來才談到債務的問題」、「他帶飲料來喝,之後 與自訴人講話講一講他一生氣就把飲料瓶子往旁邊丟」、「有大聲講話,但詳細 的內容不記得了」、「(問:順以何方式丟家具?)他是拿起來向下丟,並沒有 瞄準任何人」,雖然證人甲○○對於究竟是四月二十七日或五月二十八日之日期 不能確定,但其對於當時爭執之事能詳細說明應為已足,則依其所述足認,被告 丁○○、戊○○因與自訴人間就債務糾紛不能解決,而有此情緒性之行為,應非 針對任何人為之,雖其二人之行為並不足取,然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二人有何恐嚇 之犯意,且其二人之行為既係一時激憤而起,則更難認被告庚○○、辛○○就此 與二人有何犯意上之聯絡,而認其二人有何恐嚇之意。 六、綜上,自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自不能單憑其指訴遽認被告之犯行,又自訴人於 初次審理中陳稱證人己○○與被告家人早已不相聯繫,只與其聯絡,而於己○○ 到庭證述未能有利於其時,卻又反悔稱伊所言不實,另證人丑○○、甲○○於初 次受訊問時所製作之證言亦未能有利於自訴人,二人於事後均另以訴狀表示其等 前次所言未詳,請求再次作證,則不問其等究是記憶不清或身體不適,其後之做 法用意實在可議,況於本院受訊問時,均已再三反覆思量,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妨害自 由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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