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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十一   代 表 人 丁文生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珍律師         林東乾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此之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 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以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 屬於前所提起自訴之人,然其提起之時,既非被害人,自不得追溯其當時所提起 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參照),要言之,若 公司籌備期間,為準備公司成立之事宜與他人間有法律行為之交易,此時因公司 尚未合法登記,未取得權利義務主體資格,則該公司籌備階段之負責人以個人或 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自不能因該公司事後已合法登記取得權 利義務主體資格,已承受原籌備階段所簽契約之利益,即可遽認原簽訂之契約主 體,均為事後登記之公司,並以前開契約所生之爭議,追溯承認該等契約之直接 受害人為事後成立之公司甚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按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認被告乙○○涉 犯侵占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即開 始以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翰能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案外人就業情報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業情報公司)代表人翁靜玉洽談資產轉讓事宜,並 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此時自訴人公司尚未成 立)與被告之翰能公司簽訂業務授權合約書,因被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簽 訂合約後,被告並未告知渠等資產轉讓後翰能公司將解散之訊息,致翰能公司與 就業情報公司達成資產轉讓協議時,原由自訴人之代表人與翰能公司所簽授權合 約內容無法履行,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於簽訂前開契約時所先行預付之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費用亦未獲被告還返,經自訴人公司催討,被告僅償還二 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所涉犯應係詐欺之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容有誤 會,本院不受其主張法條之拘束),固據其提授權合約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 一份為證。惟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被告之翰能 公司簽訂業務授權合約書時,因自訴人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係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核准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若於 該契約成立之時,被告有詐取財物之意,以斯時自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則直接之 受害人,自當係該公司籌備階段以個人身分代表自訴人前往簽約之契約主體方為 直接受害人,而由自訴人所庭呈之前開授權合約書影本綜合觀之,即由自訴人之 代表人丁文生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則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為 丁文生之人無訛;至於自訴人雖於事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公司設立之法人資格 ,且概括承受該公司代表人丁文生於公司籌備階段所為之法律行為,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自訴人公司既尚未成立,其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公 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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