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
自訴
代理人 王文義
被 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
判例。
二、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應於同年四月底前就台中縣后里鄉
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工程施工,自訴人並依約支付面額各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
四十四元支票三張,但被告遲未動工,復將前述貼現取得款項,即避不見面,顯
觸犯
詐欺罪嫌。
三、經查,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詐欺犯
罪,
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
程序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自訴
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同案被告甲○○另由本院
通緝中)
三、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