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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門口前,遭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在其駕駛之DB- 八九五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查獲置於手提袋內手槍二把,被告為求脫罪,並 因曾向自訴人借用車輛遭拒,且欲將其上開車輛置於自訴人店口,遭自訴人以之 為贓車大聲斥責,心生不滿,竟將槍枝來源推稱手提袋為自訴人交付伊保管,伊 不知其內有手槍(現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審理中),復於該案中諉稱 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經 營之大豐檳榔攤店中,展示四把手槍予伊及綽號阿宏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觀看(當天晚上僅自訴人與謝碧珠在店內),且曾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於台北市 文山區木柵踏四、五段附近連開數槍,恐嚇姓名不詳之男子云云,因認被告涉嫌 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要件,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他人之 表示,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難謂與 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訴人認該二人均涉犯 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七七九號起訴,刻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審理中,有該案號起訴 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案自訴人、被告於該案中均為被告,且此利害對立,各執 一詞,斯種訟爭上之抗辯事由,被告間互相指摘,縱內容有所不實,其目的係為 脫免罪責,依上說明,與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有間,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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