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門口前,遭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在其駕駛之DB-
八九五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查獲置於手提袋內手槍二把,被告為求脫罪,並
因曾向自訴人借用車輛遭拒,且欲將其上開車輛置於自訴人店口,遭自訴人以之
為贓車大聲斥責,心生不滿,竟將槍枝來源推稱手提袋為自訴人交付伊保管,伊
不知其內有手槍(現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審理中),
復於該案中諉稱
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經
營之大豐檳榔攤店中,展示四把手槍予伊及綽號阿宏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觀看(當天晚上僅自訴人與謝碧珠在店內),且曾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於台北市
文山區木柵踏四、五段附近連開數槍,恐嚇姓名不詳之男子云云,因認被告涉嫌
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要件,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
縱有請求懲辦他人之
表示,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
難謂與
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判
例可資參照。查
兩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公訴人認該二人均涉犯
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持有手槍、子彈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七七九號
起訴,刻於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審理中,有該案號
起訴
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案自訴人、被告於該案中均為被告,且
彼此利害對立,各執
一詞,斯種訟爭上之抗辯事由,被告間互相指摘,縱內容有所不實,其目的係為
脫免罪責,依上說明,
乃與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有間,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