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經友人介紹,由丙○○與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南朝實業有
限公司訂立契約,並由乙○○於該契約中簽名擔任顧問,合作中華民族藝術民謠
歌唱大賽之籌備。
嗣丙○○因該契約履行有所糾紛,竟基於侮辱乙○○之
故意,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自備小轎車上掛上書寫「內政部
乙○○大騙子」等文字之白色大布條,前往乙○○任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內政部檔案室辦公室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停放,
使往來路人均為之側目,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經由朋友介紹與自訴人乙○○認識,且立有上述契約,
及因契約履行不能之原因於右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指摘自訴人為大騙子之行
為,核與自訴人指訴及
證人即內政部檔案室辦公室駐衛警甲○○
結證之情節相符
,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對伊吹噓其多有辦法,並要
伊拿錢出來辦歌唱比賽,騙了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所以才以這種方式逼
自訴人還錢,現在已經委託律師要告自訴人
詐欺,其所述均為真實,並無公然侮
辱云云,並提出
告訴狀影本一份為據。
二、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
所揭諸者,是言論自由自應有其限制,
而非漫無邊際。
三、經查本案被告在自訴人上班處所外之大馬路旁拉白布條,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業經證人甲○○證述:當時我值勤、剛好下班時分,我看到
白布條拉在大門口在一個轎車上面,旁邊愈來愈多人來看等語相符;又「大騙子
」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達貶損個人之聲譽;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上
述行為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查本案之肇因
縱有如被告所言,係因自訴人曾誇大
其詞稱自己多有辦法,以致促其與第三人簽下合約,然此亦僅關乎自訴人個人言
行是否如一之私德,而與他人無關,況自訴人於該契約中僅列名「顧問」,非契
約
當事人;且契約如有何履行不能或有瑕疵,其原因非僅一端,若被告自覺權益
受損,自應循合法途徑以資救濟,
詎被告在真相未明前,徒憑己意,在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濫指被告為大騙子,被告如此將私人間糾紛訴諸群眾
之手段,顯然與其欲訴求之目的並不相當,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不應受言論自由
之保護,更無何自衛、自辯或求公益可免其責之理,縱被告事後已對自訴人提起
詐欺告訴為據,亦不解其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行為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何事實,僅係漫指自訴人為大
騙子,是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惟
自訴人指訴之具體法條並不拘束本院就罪名之認定,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爰
附
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應處拘役三十日,已如前述,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
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揆之
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黎 惠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