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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母女關係,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起,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三萬元互助會,而獲得自訴人基本信任後, 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二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丙○○於未標 清會款前,一直正常繳交會款,而取得自訴人之信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標得所有互助會款後,且經自訴人將所有互助會款全數交予被告戊○○簽收後, 立即遷徙避居不見。自訴人本以為是被告丙○○財務發生困難,然今於九十年 四月遇著被告丙○○前同居人乙○○,經其告知被告非有財務困難,而是有計劃 倒會,指出被告標會前曾積極探詢有關倒會之法律常識,且被告丙○○標得後, 仍有各種金錢收入。另經被告丙○○之前妹夫甲○○告知被告丙○○以標得之會 款於美國購置房屋,因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丙○○、戊○○具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丙○○於標得所有互助會款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且不按月給付會款之義務, 並經證人乙○○告知被告丙○○係蓄意倒會;甲○○告知被告丙○○把倒會之錢 拿去美國買房子;至於被告戊○○係因代被告丙○○收受二張支票面額共計七十 九萬九千八百元之互助會款,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 稱:我與自訴人是十幾年的朋友,我跟了自訴人十幾年的互助會,我從未欠過一 毛錢,我這次是被乙○○所害,我從八十三年即與乙○○同居,一開始他騙我, 叫我給他錢做股票,說贏了算我的,輸了算他的,我就將定存、會錢約二千萬元 交給他玩股票,後來全部賠了,我是將標到的錢補足到股票款上,但後來還是被 斷頭,我會錢後來沒辦法繳,而乙○○仍纏著我不放,我家人不其擾,母親只 好要我去美國投靠移民美國之妹妹,但在美國長期寄人離下也不是辦法,所以母 親出部分房屋款並要求妹夫為保證人貸款買房子,後因無錢繳交貸款利息,只好 把房子賣了還錢回台灣,我並沒有詐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幫我母親代收互助會錢,其餘我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 含會首共四十一會)一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得標取款;又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以自己之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四十八會)二 會,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得標取款,且有自訴人 提出之互助會單二紙、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惟被 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起,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止,均有按月支付會款,此期間長達二年半之久,且參加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之互助會時,以本名參加二會,甘願受限於一人參加二會時,第二會應於整個會 期過一半後始得參加投標之規定,與一般社會上詐欺互助會款者,係以人頭名義 佯稱參加互助會,並連續標得會款後逃逸無蹤之情形有別,被告丙○○於參加互 助會之時,是否存有詐欺之故意,不無疑義;再依證人徐國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 二十四日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開始住在一起,至八十八年五 月時分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丙○○曾跟我說過倒會會如何,我跟他說倒 會不好,叫他不要倒會,被告丙○○跟我說他倒自訴人的會不會怎麼樣(參當日 之筆錄記載所示)等語之內容觀之,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財務發 生困難始生倒會之念頭,益證被告丙○○於於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之初,仍本於 參加之真意而加入互助會,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㈡、再按民間互助會,係逐月集合全部會員之會款,輪流統合提供其中一位需要之會 員使用,其性質上自包含有協助、應急之成份,是互助會員於需款孔急時,標會 支應,尚符一般社會常情,縱使事後無力清償,此僅屬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範 疇,非得據此指稱該會員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陳稱前男友乙○○自八十六 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其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又於八十八年初匯款一 百萬元至乙○○阿姨徐金蓮之戶頭內買賣股票,有被告丙○○提出借據一紙、徐 金蓮為發票之支票及拒絕往來之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足參,並有證人劉秀娟即 被告丙○○之母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本來不知道,後來 乙○○和被告丙○○住我的房子才知道他們的事。乙○○是一個吃軟飯的人,沒 有職業,都是靠被告丙○○供應,且向被告丙○○要錢,一直養了他五年,後來 乙○○幫被告做股票,股票輸了沒錢,乙○○他就一直罵被告丙○○,被告丙○ ○來找我商量,我只好告訴被告丙○○逃到美國我二女兒家住,被告丙○○在美 國二女兒家住時 白吃白喝,我看了不忍心,所以我建議給被告丙○○買一間房 子住,後來由二女婿做保人買下房子,所有的家具都是貸款買的,也是由二女婿 做保人,後來繳不起貸款,商家都找二女婿,二女婿就要我們把房子賣掉將錢還 清,所以我們將房子賣掉回台灣,買房子、賣房子、還錢的事,都是二女婿在處 理,回來台灣後,乙○○還想找被告丙○○談,還威脅我,常常打電話罵三字經 ,說我們吸毒,我先生八十多歲,因為不堪其擾,精神衰弱,現在都拒絕接電話 。」「我們跟了自訴人很多年的會,每次都是標末會,這次是因為股票虧了很多 錢,標了會去還斷頭的錢。」(參當日筆錄記載),足證被告丙○○與乙○○間 財務糾葛不清,並於八十八年間財務狀況急遽惡化,急需標取會款支應,縱使事 後無力清償債務,且不論被告丙○○有無以該會款在美國購置不動產,揭櫫前揭 說明所示,尚不得以被告丙○○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關於被告戊○○部分,其與被告丙○○間係母女關係,於被告丙○○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標得會款後代為收受自訴人所交付該次會款,天經地義之事,自訴人 單以此情形即指述被告戊○○涉有共同詐欺,未免率斷,且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坦承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詐欺犯行,並當 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戊○○之詐欺自訴,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足資佐證,足證被告 戊○○確無任何詐欺犯行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標取會款乃本於互助會員權利之行使,並未施用詐術 ,而自訴人依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交付會款予被告丙○○,亦無陷於錯誤之餘 地;被告丙○○於標得會款後,如何使用該筆金額係屬於其個人權利,不論其係 投資股票虧本無歸或在美國購置不動產,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自訴人於被告丙○○於標得會款 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尚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人 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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