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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欄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二人為朋友關係,因聽聞丙○○之女林怡孜、甲○○之女吳蒂蔚 訴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與丙○○姪女林怡汶玩耍時,遭乙○○掌撾臉 頰,心生不滿,欲找乙○○理論,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十 九)日凌晨零時許,分乘二輛機車至台北市○○街○○巷一二之一號乙○○住處 ,丙○○先趨前上門察看,甲○○徒手拍擊乙○○上址住處鐵門,渠等復先後 撿拾地上石塊接續丟擊鐵門,損壞鐵門之欄杆致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乙 ○○見狀,遂開啟鐵門手持小石塊丟擲驅趕丙○○等人,甲○○、丙○○即乘勢 拉扯乙○○手臂,將乙○○拖出屋內,丙○○並以身體壓制乙○○於地上,甲○ ○繼以腳踹倒於地上之乙○○,再與丙○○聯手將乙○○拉起身後,由丙○○徒 手強行拉扯乙○○頭髮,致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左前額瘀傷(三X二公分 )、顏面多處擦傷(一‧五X0‧三公分、一‧五X0二公分、一‧0X0‧二 公分)、右前臂擦傷(一‧五X0‧四公分)、左肘擦傷(四X三公分、三X0 ‧五公分)、右膝擦傷(二X0‧三公分)、右膝瘀傷(三X二公分)、右足擦 傷(二X0‧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怡孜、吳蒂蔚、林怡汶及目睹現場經過之李藹民(自訴 人之姊)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照片二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可 稽,自訴人提出測錄案發當時全部情狀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業經本院會同雙方當 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佐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認被告確有 傷害、毀損之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渠等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及毀損之財物價值並非重大,事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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