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丙○興
丙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
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而
定,苟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不同而
有差異。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丙○興、乙○○、丙○自訴被告甲○○未經派下員之同意,分別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五月間,擅自以管理員身份出售祭祀公業周
元榮、周榮公、周榮文(以下簡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四十六地號、四十六─一地號、四十八─五地號及四十八─三地號土地後
,將所得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部分,
業據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周籐章、周有明
、周連枝、周丁山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盜賣系爭公業五
十二筆土地(其中包括前揭四筆土地),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為由,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
號開始偵查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
告訴狀影本附卷
可
稽,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該案之
告訴人,惟因所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說明,仍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既己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自訴人即不
得再行提起自訴,依
首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判決。
(二)自訴人指訴系爭公業之部分土地因政府興建工程之需要而遭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徵收,並將補償費十三筆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被告竟未經派下員之同意,擅
自以管理人身份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如附件二所示五筆提存之徵收補償款
合計新台幣六億七千二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並將所得侵吞入己之部分
,業據周籐章、周有明、周連枝及周丁山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被告偽
稱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公業之九筆土地徵收補償
金(其中包括附件二所示已領取之五筆提存補償金),涉犯
詐欺罪及
業務侵占
罪等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撤銷發回,目前由本院九
十年自更(一)字第一七號被告甲○○侵占等案件審理中之事實,亦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之自訴狀影本
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既經其他派下員就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雖被害人不同,惟
依上開說明,仍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此部分亦爰不經言詞辯
論,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