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甲○○○
擔當自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按自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
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
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
擔當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本件自訴人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死亡,有卷附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迄今已逾一個月並無人承受
訴訟,故認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與同案被告蔡信吉(已經另為
無罪判決確定)兩人共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言明借期三個
月,兩人共同簽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自訴人收執,並以被告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百八十萬元作為擔保。
詎被告於前項抵押權期限屆至後,不思清償債務,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蔡信吉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
房屋比原有抵押物更有價值,且為第二順位,並少報前順位抵押權僅一千萬元,
願將之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借款四百萬元,並立切結書保證該房屋
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前項已設定之抵押權,
被告即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設定好該永福街不
動產之抵押權後,始發現所設定者並非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係第三順位,且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已高達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被告達到目的之後,即停止向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息,致該不動產終為國泰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
嗣自訴人持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依法聲請
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等竟向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稱:「上開房屋有公證租約存在,不得強
制執行」云云,且因被告串通不實租約阻礙執行,以致本次拍賣底價僅一千七百
六十一萬元,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
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
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
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核,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丁○○及卷附本票、台北市建
物登記謄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裁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
,辯稱:伊當初有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三分利,有付利息,是代書丁○○介
紹辦理的,原先提供西園路房地設定供擔保,後因西園路房地要賣,才改以永福
街房地供擔保,都是代書丁○○辦理的,有跟代書說要提供的永福街房地是第三
順位抵押權,當時永福街房屋並沒有出租,有帶自訴人去看,且當時永福街房地
價值二千八百多萬,西園路房地價值只有一千八百多萬,永福街房地原設定一千
九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後,比西園路房地原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後剩餘價值高
,自訴人並沒有損失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係因借款而交付被告丙○○四百萬元,為自訴意旨所是認,且
未言及被告借款時曾經施用何等詐術,則自訴人既因借款而交付金錢,就此借
款部分,被告既未施用何等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雖被告向自訴人借得四百萬元,確先提供台北市○○路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
權予自訴人供借款擔保,嗣改由台北市○○街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供擔保
,並提出切結
書證明該永福街房地並未出租
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訴
人提出之本票、台北市○○路建物登記謄本、同市○○街建物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見前開第六七九號卷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
頁至第十二頁、第五頁及第九頁)
在卷可稽。然該借款及設定西園路房地抵押
權事宜,係經由代書丁○○介紹、轉交借款及設定西園路房地抵押權之事實,
為自訴人於本院初訊時即直認在卷(見前開本院第六七九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
至第五十六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見前開本院第六七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嗣該西園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改
為永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亦係由代書丁○○告知,經自訴人同意
,丁○○並帶同自訴人至現場查看該房地,復提供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供自訴人查閱等情,並為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到庭直認
無訛,核
與證人丁○○於當日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本院第六七九號卷第七十六頁
);又被告將該永福街房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時,並無出租
等情,不惟已經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庭時直認在卷(見前開本院
第六七九號卷第一二八頁),復有原自訴卷內所附載有租賃
期間自八十二年二
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本院
公證書(見前開本院第六七九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在卷可稽。則自
訴人就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既委由代書辦理,
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就
該借款之擔保改為永福街房地前,閱覽該土地及建物謄本,並至現址查看,已
難認自訴人就其更改房地設定之同意,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三)而證人丁○○於本院對被
告發布
通緝前曾經三次到庭作證(八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同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除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到庭時
,就其介紹自訴人借款給被告、為
渠等轉交借款、辦理該西園路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知自訴人改以永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帶同自訴人至永福街現址查看並
提供該永福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給自訴人等情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
,復於第三次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因丙○○(即被告)
向余碧玉(即自訴人)借錢,原有提供西園路房子,後因西園路房子要出售,
才更換擔保為永福街房子,他(按指被告)有說要設定第三順位,設定好後要
負責把第二順位塗銷,但後來沒有塗銷,設定洽談都是由陳某(即被告)與余
女(即自訴人)談..」等語(見前開第六七九號卷第一五八頁)在卷。嗣丁
○○於被告通緝到案後二次到庭作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日)
,初證稱:僅記得被告有向自訴人借款並設定西園路房地抵押,其他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繼則一度否認有介紹被告向自訴人借
款,並稱不記得被告有將西園路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沒有帶自訴人看過
永福街房子,也沒有代辦永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嗣又承認其有介紹借款,並辦理西園路及永福街
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且證稱有於該永福街房地設定前,申請該房地謄本給自
訴人看,並有將該謄本已記載兩順位抵押權之內容,詳細告知自訴人,並
告訴
自訴人說被告欲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有帶自訴人看過永福街房子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是綜觀證人丁○○前述五次到庭證述
內容,核對自訴人前開到庭坦認情節,足見本件借款、設定西園路房地抵押權
及
嗣後改由永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不惟係由代書丁○○居中辦理,且
丁○○確曾帶同自訴人至該永福街現址查看,並告知自訴人該永福街房地當時
已經有兩順位抵押權存在。則自訴人就該永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當時並未出租
,已經有兩順位抵押權存在,
乃至該兩抵押權擔保金額若干等情,即難諉為不
知,就此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另該西園路房屋坐落之台北市○○段○○段○○○號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
一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該永福街房屋坐落之台
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十萬零二千六百七十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
,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六一○五二五○○號函在卷可
稽;而被告原提供之西園路房屋及嗣後改提供之永福街房屋,均坐落一樓,前
者樓層面積為八○.一一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後者樓層面
積為九九.四九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二.三四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四
二.六八平方公尺,有該兩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原以西園
路房地及嗣後以永福街房地提供之擔保,均係以第三順位提供擔保,前者第一
、二順位已有一千五萬元抵押權存在,後者第一、二順位已有一千九百八十萬
元抵押權存在。是以兩棟房地之價值及其上已有之抵押權數額觀之,亦難認被
告原以西園路房地供擔保,嗣後改以永福街房地供擔保,有何價值減少之處,
自訴意旨既未就此確有減少價值差額存在,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有何
取得財物或得有財產上之利益。
(五)此外,原自訴卷內所附租賃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經法院公證,且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到庭直認:當時曾至該永福街現場看過沒有承租人等語(見前開本
院第六七九號卷第一二八頁)不符,自不足認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得為本件
改以永福街設定抵押權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該房屋已經出租之證據;準
此,被告嗣後向法院提出抗告謂該房屋已出租於人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否准之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民事裁定(見前開第六七九號卷第十四頁),亦不
足作為本案永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時,該房屋已經出租之證據;至於嗣後該永
福街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本院
民事執行處所為通知(見前開第六七九號卷第十三頁),乃至該房地被拍賣餘
額,不足清償自訴人第三順位之債權等情,縱為真實,亦係被告嗣後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
核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改以永福街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自訴人時,有無涉犯詐欺罪嫌無涉。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