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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緝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自訴人雙和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汽車商行承租裕隆廠牌、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 九三一GLA─○四二八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以為營業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繳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管理費、稅金一千二百元,並訂定租 賃合約書一紙。然被告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未能按時繳交上開金額,至同年九 月五日止,共積欠自訴人十萬四千元,且被告亦未將該車駛回,經自訴人屢次催 繳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台非 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向三順車行租車,租金繳了四個月, 後來因車子損壞,伊無錢付租金及修車費,故請修車廠通知三順車行,後來三順 車行也已把車輛取回,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本院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之靠行 車行「三順車行」簽訂租賃合約,本案車輛係屬三順車行所有,車輛之牌照則屬 自訴人所有一節,除經自訴人指訴詳外,並有被告與三順車行訂定之租賃契約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主要依據,因被告 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經聯繫無著,遂認被告有上述侵占罪嫌。然被 告自陳於此段期間內常隨工作需要更易居處,是否因此致自訴人無法聯繫被告, 非無疑問。又自訴人亦陳稱當時三順車行告知自訴人,因被告將車牌拿走,致無 法返還車牌,且因一時找不到被告,始認被告或有侵占意圖雙方取得聯繫後 ,乃知悉被告輾轉遷徙之情及斯時無錢支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窘境等情,是被告是 否自始即具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況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純屬誤會,本案車輛及車牌已分別返還三順車行及自訴人 等語,故自訴人僅因被告一時無法繳納相關租金及管理費,而又聯繫無著,即認 被告有前揭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於租車之際之主觀想法、嗣後實際使用車輛 及繳款情況,以及與自訴人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自訴人 所指犯行之考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按時收取租金一節率爾指責被告有前揭犯 行,似有未洽,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侵占之刑責無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自 始即有侵占故意及為侵占行為,是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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