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理 由
一、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涉犯
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