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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二二、二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 票壹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因其夫壬○○(另為無罪之知,詳如後述)經營首臣鐵工廠,在外積欠 甚多債務,急需資金週轉,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在劉 樁英所經營位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之早餐店處開標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紛亂之際,利用其在前揭早餐店廚房填寫標單時,竊取 劉樁英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如附表所示,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而尚未填寫發 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一紙;戊○○得逞後,意欲得標其所參加之互助會,然 卻未能得標,復請求該得標會員能加價轉讓亦未能如願,明知對該支票並無填載 製作之權利,為解決清償債務之迫切需要,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取得上開支票 後之數日間,即同年月十日許前,在不詳地點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完成該紙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金,經劉樁 英發覺僅有戊○○一人曾進入前揭早餐店廚房,質疑係戊○○竊取,再三向戊○ ○追討,戊○○均未返還。戊○○持該支票向丙○○調借現金後,明知該支票已 無法返還予劉樁英,且劉樁英亦不知該支票已由戊○○持之向不知情之丙○○調 借現金,乃於同年月十日許前,劉樁英復向戊○○要求返還該支票時,又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樁英詐稱:如劉樁英開二張小額支票借她,她 即可將該支票換回,返還劉樁英等語,劉樁英為使戊○○能將前揭空白支票儘速 返還,減少損失,即不疑有詐,誤信戊○○確有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遂 答應簽發二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票號分別為GB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七日)、G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 四年十月七日)之支票二紙(帳號、付款人均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戊○○, 然戊○○得手後,非但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竟又持前揭二張面額均為二 十六萬元之支票,分別向不知情辛○○(票號GB0000000號)、丁○○ (票號GB0000000號)調借現金,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多次催討亦均 未返還,直至丙○○告知劉樁英有關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事 後,劉樁英始知受騙,戊○○亦因積欠之債務無法解決,而避不見面;丙○○、 辛○○屆期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 現而遭退票,嗣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甲○起訴(甲○八十四年度北簡字 第八二○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請求劉樁英給付前揭支票之票 款,劉樁英均遭敗訴判決確定。 二、案經劉樁英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係其向告訴人劉樁英借的,且告訴人劉樁英事先亦有答應,因大家都是好朋友 ,並非其所竊取,其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丙○○借錢時,丙○○說票面金額 太大,無法調借現金,其始再向告訴人劉樁英借二張票面金額較小之支票,而 告訴人劉樁英亦有答應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樁英指訴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票面 金額均為二十六萬元之支票票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 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偵緝字第二十三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而告 訴人劉樁英因被告戊○○分別持面額六十二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面 額二十六萬元之前揭支票各一紙向丙○○、辛○○調借現金,丙○○、辛○ ○屆期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 現而遭退票,嗣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甲○起訴,請求告訴人劉樁英 給付前揭支票之票款,告訴人劉樁英均遭敗訴判決確定,除有甲○八十四年 度北簡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外, 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關發票日、票面金額 等必要記載事項均係其自行填寫等情,此可由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他是自己蓋章拿給我的,因當時我們是好朋友,我會沒有標到 ,他說可以拿票去調現,他自己給我的」、「他拿空白給我,我自己寫多一 點,才可以還地下錢莊的錢,我們是好朋友」、「(『提示六十二萬元支票 』,是不是你開的?)是,他印章蓋好,空白我開的,他不知道我開多少錢 ,我想還掉地下錢莊的錢,他也不知道開票日期」、「(為何會開八十四年 九月七日票期?)我不知道,因我標不到會,我欠人家很多錢,我自己寫」 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六行以下、第三十九頁 第二行以下、第四十頁第四行以下)可證之。 ㈢被告戊○○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丙○○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甲○調查時結證甚詳(見甲○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亦 前揭之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戊○○在向告訴人劉樁英要求簽發二張面額均為 二十六萬元,票號分別為GB0000000號、GB0000000號之 支票二紙前,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乙節,亦據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為何拿了二張二十幾萬換六十二萬,為何六十 二萬票不還劉樁英,你是不是騙劉樁英,你是不是給(應為「拿」之誤)六 十二萬給丙○○,然後又騙劉樁英要他開二張小的換回六十二萬支票,事實 上票已給丙○○拿不回來?)我是先給丙○○票,再向劉樁英要二張票要換 回六十二萬票,我知道我錯了,因為票沒換回來」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二 十一號卷第二十三頁)甚明,再者,被告戊○○取得告訴人劉樁英所簽發之 前揭面額均為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後,不僅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 劉樁英,更分別持該二紙二十六萬元支票,向案外人辛○○、丁○○調借現 金花用,除據被告戊○○所自承外,復經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 確,亦經甲○調閱甲○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 第三二六號全卷核屬,顯見被告戊○○要告訴人劉樁英交付面額均為二 十六萬元支票二紙之真意,並非要持告訴人劉樁英所簽發之前揭面額均為二 十六萬元之支票換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係向告訴人劉樁英施以詐術,欺 訛告訴人劉樁英,使告訴人劉樁英為避免空白支票外流,陷於錯誤,而誤認 被告戊○○確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始答應簽發借票,以便能再持票向他 人調借現金甚明,其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劉樁英之面額均為二十六萬元之 支票二紙,事後亦未如約返還如附表示之支票,並避不見面,而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偽填支票 云云,然如告訴人劉樁英確有答允要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戊○○,則 被告戊○○在該支票上所填寫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告訴人劉樁英衡情豈 會事先均完全不知,而任由被告戊○○填寫,並獨自擔負如此毫無預警、毫 無額度限制之票據債務之理?況又果如被告戊○○所辯,其與告訴人劉樁英 是好朋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告訴人劉樁英亦確有答應借票,則告訴人劉 樁英衡情豈有迅即再簽發面額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不同,且均為二十六 萬元之支票二紙,要被告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理?再者,被告戊 ○○又何須向告訴人劉樁英偽稱,可換回如附表示之支票,而以前揭不正之 詐術方法,逼使告訴人劉樁英簽發前揭票面金額均為二十六萬元支票二紙? 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劉樁英前揭指訴,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戊○○之所 以會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係經告訴人劉樁英之應允借票,而係以竊 取之方式持有,並於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行使之無疑。 ㈤此外,證人己○○、庚○○亦分別於甲○調查證稱:確有聽說告訴人劉樁英 之支票不見之事等語(見甲○九十年四月三日、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益證告訴人劉樁英前揭指訴,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㈥證人丙○○雖於甲○調查時證稱:告訴人劉樁英知悉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時,並未提及該支票被竊之事云云,然此已據告訴人劉樁英所否認,並稱 :其確有向證人丙○○表明該支票係贓票等語,則證人丙○○前揭證述,是 否屬實,已有可議,況證人丙○○早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據,向告訴人 劉樁英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證人丙○○與告訴 人劉樁英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有利益衝突,並極力否認其知悉該 支票係贓票云云,以免動搖其所取得之票據債權,是其前揭證述,自屬偏頗 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竊取如附表所示,已蓋妥告訴人劉樁英發票章之空白支票,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持之向證人丙○○借錢,復另行起 意,以返還該支票為由,又向告訴人劉樁英詐得前揭票面金額均為二十六萬 元之支票二紙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 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被告戊○○所犯之竊盜 罪犯行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戊○○於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 ,持之加以行使後,又再向告訴人劉樁英施用詐術,詐術前揭面額均為二十六 萬元之支票二紙,其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經核其犯罪情節,並非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 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 告戊○○除影響發票人即告訴人劉樁英之信用甚鉅外,並足以害及社會經濟秩 序之安定、妨及票據之流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仍然矢口否認,可見並無悔意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之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夫妻二人,明知乙○○○所交付之第一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LA0000000號、面額為十六萬三千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戊○○等交付辛○○調借現款,並未遺失,竟 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乙○○○,謊稱該支票已遺失,並 由乙○○○於十月一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誣指不特定人涉嫌犯罪,因認 被告戊○○、壬○○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由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一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壬○○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 非以該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辛○○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北票字第七八一二號函、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戊○○、壬○○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被告戊○○之辯稱意旨略以 :其並未打電話向乙○○○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當時其已因躲避債務而他遷 ,不可能再打電話與他人聯絡等語;被告壬○○之辯稱意旨略以:有關財務之 事,均係由其妻即被告戊○○處理,其未經手系爭支票之事,更未打電話向乙 ○○○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警訊時曾供稱:「該支票是我簽發給壬○○的會款,因我 參與壬○○的互助會於本(八十四)年七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壬○ ○拿了乙張面額參拾萬元的會款給我所以我簽發了乙張面額壹拾陸萬參仟元 抵付剩餘的會款。後來於本(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接獲壬○○的電話通知 該支票遺失所以我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惟 經甲○再質之證人乙○○○有關支票掛失止付之事,證人乙○○○雖曾於甲 ○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時供稱:系爭支票係交給被告戊○○,當時是被告戊 ○○打電話向其說支票不見了等語,然其復經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 理就相關問題,由檢察官、指定辯護人詰問時,卻又供稱:「是一女的告訴 我的,因為我的支票只有開給他,電話中又是女人的聲音,因為事隔很久不 確定是否戊○○向我說的,那個女的只是告訴我支票遺失請我去辦理止付」 、「只有說支票遺失就掛斷了,並沒有說那張支票及面額多少,我只記得是 女的聲音...他只有告訴我幾號日期的支票不見了」、「...我不能確 定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的,我只能確定是女人的聲音,...」等語( 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倒數第二行以下、第八頁第五行以下) ,則證人乙○○○前後供稱已有所不符,其前揭證述是否屬實?能否據為被 告二人論罪之依據?均有可議。 ㈡系爭支票乃證人乙○○○簽發交予被告戊○○,用以抵付剩餘會款,業如前 述,而被告戊○○嗣後復持之向證人辛○○調借現款,亦經證人辛○○於警 訊供稱甚詳,則衡諸常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非係被告二人,且已由被告 戊○○持之向證人辛○○調借現金,而非渠等所持有,亦即對被告二人而言 ,持有該支票之他人如何處分?該支票是否已遺失?對渠等而言,並無任何 實益可言,被告二人豈有必要再向發票人即證人乙○○○謊稱系爭支票已遺 失,而徒增困擾。 ㈢此外,證人辛○○之前揭供稱,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其調 借現金,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打電話向證人乙○○○謊稱該支票遺失之 事,又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北票字第七八一二號函、退票理由單亦只能證明證 人乙○○○確曾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至是否為被告二人謊稱,亦無法由此 徵之。 ㈣綜上事證,有關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甲○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號碼│帳 號 │面 額│付 款 銀 行│發票人│ ├────┼─────┼────────┼──────────┼───┤ │GB14│1358-│六十二萬元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劉樁英│ │6556│6 │ │松山分社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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