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王中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炸彈,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柒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盜匪所得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肆紙 應發還被害人丁○○。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盜匪所 得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肆紙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現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九樓,下稱金永達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列為股東 ,經多方調查得知金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丁○○,遂多方嘗試與丁○○聯 繫,經金永達公司人員劉俊麟轉告,後由黃承國代為處理,然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丙○○心有不甘,擬與丁○○當面溝通,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炸彈,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不 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同年七、八月間,在臺北市○○○路獅子林大 樓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手銬,欲供銬住丁○○之用,復意圖持炸彈、槍彈與丁 ○○談判,以供犯罪之用,基於概括之製造炸彈、槍枝犯意,有下列之行為: 1、在臺北市○○○路獅子林大樓(公訴人誤載為萬年商業大樓)一樓販賣模型玩 具槍之商店,陸續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玩具手槍 六把、玩具霰彈槍一把、子彈五十五顆、制式12AUGE霰彈二十一顆、霰 彈殼五十三顆,隨槍附贈彈匣、如附表五編號第2號所示之底火用火藥。 2、就子彈五十五顆部分,包含改造子彈九顆(如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及土造 子彈四十六顆(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附表七編號第2號所示): (1)如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子彈九顆係以制式9mm彈殼加裝直徑9m 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 (2)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所示之土造子彈三十三顆亦均具有殺傷力。 (3)如附表七編號第2號所示之土造子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 3、就制式12AUGE霰彈二十一顆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之霰彈一顆具有殺傷力。 (2)如附表九編號第1號所示之改造霰彈二十顆係將已擊發過之制式12AUG E霰彈彈殼重新裝填底火、火藥及若干直徑約3mm之鋼珠組合而成,均不 具殺傷力。 丙○○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之霰彈一顆 、如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子彈九顆、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所示之土造 子彈三十三顆。 4、丙○○為改造上開槍枝及製造炸彈,在臺北縣不詳路旁販賣中古機器之攤販, 以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五編號第9號所示之物,在臺北縣某不詳大型五金 行,以每盒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五編號第1號所示之火藥,且陸續購買如 附表五編號第2至5、7、8、至號所示之物,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住處,連續將前開七把槍枝中之五把改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連續將其餘二把槍枝改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槍管、槍身、彈匣、 滑套等主要組成零件,並同時製造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炸彈四顆。 (二)其間,丙○○持續監控丁○○之行蹤,均因丁○○身旁有他人相陪而作罷。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逢戊○○、乙○○開車至丙○○上開 住處聊天,丙○○向戊○○、乙○○提及金永達公司擅用其名義擔任股東乙事 ,並央求戊○○、乙○○陪同前往等候丁○○,經戊○○、乙○○應允後,丙 ○○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 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丙○○、戊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處埋伏守候,恰見丁○○獨自開車外出,丙 ○○、戊○○、乙○○開車緊隨其後,途經臺北縣中和市○○○市○○路跟蹤 至臺北市○○○路○○○號旁巷口,丁○○下車欲至便利商店購物,丙○○、 戊○○、乙○○見機不可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持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下車,抵住丁○○之身體,喝令丁 ○○不要輕舉妄動,戊○○隨後自丁○○背後推擠其上車,丁○○因丙○○、 戊○○之強暴行為,迫於形勢,不得已聽令上車,仍由乙○○駕駛,丙○○、 戊○○分坐丁○○兩側,丙○○、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 由,乙○○隨即駕車返回丙○○上開住處,雙方於二樓客廳內針對金永達公司 股東一事進行談判。丙○○、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盜匪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置於身旁 桌上,質問丁○○何以擅用其名義充當公司股東,並要求丁○○賠償六百萬元 ,否則不許丁○○離開,戊○○即要求丁○○打電話籌款,而乙○○向丁○○ 恫稱:我開車跟了你半年,你開什麼車、去什麼地方、旁邊帶了什麼人,我都 很清楚等語,丙○○、戊○○、乙○○共同以前開脅迫方式,致使丁○○不能 抗拒,遂答應以六百萬元解決前述冒名股東一事,且立即以電話與友人甲○○ 聯繫,由於甲○○當時僅能籌得六十萬元現金,經丁○○與丙○○協調後,決 定先支付現金六十萬元,餘款五百四十萬元部分由丁○○開立於如附表七所示 之支票四紙並於其上背書交予丙○○,同時簽立如附表八所示之協議書一紙, 允諾賠償六百萬元,始由乙○○駕駛前揭車輛,丙○○坐於右前座,戊○○及 丁○○坐於後座,駛至臺北縣新店市青潭橋附近某一橋頭,由戊○○陪同丁○ ○下車,向於該處等候之甲○○取得裝有六十萬元現金之紙袋,方釋放丁○○ 。丙○○於是日晚間請戊○○、乙○○至桃園火站站前「皇朝KTV酒店」喝 酒,以答謝戊○○、乙○○之幫忙,消費約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由丙○○花 用殆盡;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七編號第1號所示之支票存入帳戶 提示,惟並未兌現。 (三)嗣經丁○○報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循線至丙○○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三「九○六室」之租賃處查獲丙○○,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炸彈、如附表五所示之供改造槍枝炸彈所用之物 、如附表六所示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警用手銬、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 之支票、信封(含協議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槍彈,改造槍枝,持有子彈,製造炸彈, 持改造之手槍抵住告訴人丁○○之身體,迫使其上車,並於住處與告訴人談判, 嗣由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等情不諱,被告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隨同 被告丙○○驅車前往,並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談時,在旁喝茶聊天等情不諱 ,惟被告丙○○、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盜匪之犯行,答辯如 下: 1、被告丙○○部分: (1)之前曾至金永達公司了解,何以股東名簿會有其名字,亦與告訴人談過, 但告訴人表示所有事情均由天道盟的黃承國處理,為求自保始購買槍彈。 (2)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意思決定自由 應不包括在內。案發當天被告丙○○為與告訴人好好談談,僅表明身分後 亮出手槍,並未另有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而使告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告 訴人跟隨被告上車並至其住所,係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而已。 (3)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言,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之行為致使心生 畏懼因而使人為物之交付。職是,行為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糾紛 爭端之解決,而有言語行為之衝突,或如取得財物另有正當權利,雖以恐 嚇之方法使人交付,因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成立本罪,且被 害人是否因恐嚇之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解決糾紛避免爭端,並 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應為本罪構成與否考量。本件告訴人對於借用 人頭一事,自願表示要賠償六百萬元。 2、被告戊○○部分: 因桃園友人即被告乙○○之緣故,始認得被告丙○○,此間並不熟稔;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戊○○僅係偶隨友人乙○○上山拜訪被告丙○○, 僅模糊大略獲悉被告丙○○遭他人不法冒用名義充當公司人頭股而已,至於 被告丙○○私自非法改造、持有模型槍、子彈甚至土製炸彈等情,甚至以之 邀同告訴人上山理論商談乙節尤不知情,遑論有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戊○○隨 被告丙○○至告訴人身旁,竟在光天化日、人潮熙攘處之情形下,以左、右 手各持一把黑色手槍而招搖橫行於大街上,告訴人所言,違背經驗常理至明 ,不足採信;而對於告訴人為何簽立前開支票及賠償單據亦不知情。 3、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對於被告丙○○遭人冒用為金永達公司股東乙事,固曾於事前 聽聞被告丙○○約略述及,然對事件始末及經過詳情,被告丙○○並未如 實告知,對於被告丙○○惟恐遭黑道侵害,為求自保係而購買模型手槍進 行改造槍彈乙事,被告乙○○亦不知情。 (2)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攜槍外出乙事均不知悉 ,亦未親眼目睹,僅載被告丙○○及戊○○一同去找告訴人處理冒用人頭 的問題;且在被告丙○○住處二樓,被告乙○○亦未見到被告丙○○將槍 枝掏出或置於何處。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在其住處二樓將銀色手槍 置於桌上,被告乙○○曾自行取槍,並退下彈匣後拿布擦槍,對被告黃金 生說「他現在很怕我向他開槍」,並對告訴人揚言「九十年二月份開始已 跟蹤他好幾月,開何種車,車牌號碼,去何處,我都很暸解」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歷次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不但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且所述 事件發生經過嚴重背離經驗定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而非可 遽予採信。 (一)未經許可製造炸彈、槍枝,持有子彈,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槍枝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改造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仿霰彈槍 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 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裝填以玩具槍 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為0點88公克之直 徑6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其鋼珠發射速度為13 5公尺/秒,經計算動能為8點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8點64焦 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 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3)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3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裝填以玩具槍 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為0點88公克之直 徑6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其鋼珠發射速度為18 7公尺/秒,經計算動能為15點3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4點96 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 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4)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裝填以玩具槍 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為0點50公克之直 徑5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其鋼珠發射速度為17 9公尺/秒,經計算動能為8點0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0點82焦 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 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5)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5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驗結果,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裝填以玩具槍 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重量為0點50公克之直 徑5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其鋼珠發射速度為13 6公尺/秒,經計算動能為4點6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3點54焦 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 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6)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白)子 彈,可供田徑比賽起步信號,亦可供以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 屬材質槍枝。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改造「模型槍」而言。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 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號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是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改造霰 彈槍、手槍非屬模型槍,而應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 明,公訴人顯有誤解。 2、子彈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之霰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制式12AUGE霰彈,具有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2)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第1號所示之改造霰彈二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將已擊發過之制式12AUGE 霰彈彈殼重新裝填底火、火藥及若干直徑約3mm之鋼珠組合而成,其中 十顆無法擊發,其餘十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 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 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之之改造子彈九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以制式9mm彈殼加裝直徑9m 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 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4)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第3號所示之土造子彈三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由制式直徑9mm彈殼加裝直 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 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 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5)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第2號所示之土造子彈三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係由制式直徑9mm彈殼加裝直 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 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 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3、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第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為玩 具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滑套、複進 簧、複進簧桿及撞針室等零件,並非完整槍枝,無法試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 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2)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仿W 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 ,槍管與槍身分離,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 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4、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第1號所示之黑色火藥一瓶(毛重0點76公克,淨重 0點30公克,驗餘0點12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薄層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 結果,係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係制式雙基發射火藥;扣案之如附表 五編號第2號所示之底火用火藥一瓶(毛重1點63公克,淨重1點04公 克,驗餘0點9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薄層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係X 磷、硫、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六一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一二一頁)。 5、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第3號所示之底火一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土造底火皿及直徑約4mm之金屬錐狀物;扣案之 如附表五編號第4號所示之小鋼珠一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鑑驗結果,係直徑3mm之鋼珠;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第4號所示之 改造彈殼(頭)一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 係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制式口徑9mm彈頭及8點8mm之鉛彈頭;扣案 之如附表五編號第6號所示之霰彈殼五十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制式12GAUGE霰彈殼,不具底火皿;扣案 之如附表五編號第8號所示之銅條九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鑑驗結果,其中三條係直徑約10mm、長約83cm之銅棒、二條 係直徑約5點9mm、長約83cm及81點5cm之銅棒、二條係直徑約 3點9mm、長約83cm及84cm之銅棒、二條係直徑約8點8mm、 長約90點5cm及91點5cm之銅棒;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第號所示 之彈簧條二十四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 直徑、長短不一之金屬彈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 刑鑑字第七三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 一八頁)。 6、炸彈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土製炸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最專業 之拆解方式鑑驗結果,係鋼管炸彈,鑑驗人員使用火箭衝擊扳手,以遙控方 式開鋼質封蓋,內均有火藥及燈泡鎢絲(代用引信),係結構完整、威力 強大、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九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7、右揭未經許可製造炸彈及槍枝,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 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照片十六幀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八十四 頁至第九十一頁)。 8、至被告丙○○雖辯稱:鑑驗報告對於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均未進行實際試射或 引爆測試,是否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仍有存疑云云。惟查: (1)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結構、(機械)性能是否完 整之方法之謂;若送鑑證物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 操作,檢測、研判其構造、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功能者 ,則認其性能良好。所謂試射法係送鑑土、改造子彈其外觀結構完整,經 採樣後,以「土、改造子彈試射台」進行實際試射,以研判子彈結構、動 能大小及殺傷力之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所示之 改造霰彈槍雖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適用之子彈而無法進行實際試 射,然鑑驗人員業以性能檢驗法檢視其結構、性能,認其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即為已足。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2至 5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經鑑驗人員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具有殺傷力。 (2)爆裂物之鑑驗方法與槍彈不同,一枚組裝完成之爆裂物,均具危險性,鑑 驗人員以拆解方式鑑驗,以瞭解其爆炸裝置結構,為最專業之作為,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 五頁)。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炸彈四顆經鑑驗人員使用火箭衝擊扳手, 以遙控方式旋開鋼質封蓋,內均有火藥及燈泡鎢絲(代用引信),認係結 構完整、威力強大、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當屬可信。 9、被告丙○○供稱:我是於去()年因與黃承國談判破裂且被冒名擔任股東 之事又未獲得解決,丁○○又雇用黑道來解決,所以愈想愈不甘願,自去年 起陸續購買此類物品並加以改造槍枝以便防身之用。我要讓葉先生看我的槍 ,他用兄弟來壓我,我故意讓他看他有錢找的到兄弟,我也有槍。手銬在獅 子林廣場買的,打算用來銬丁○○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反面之 偵訊筆錄,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八十一頁反面至八十二、九十 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第十頁反面之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九一頁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所以 購買槍彈工具,進而改造槍枝、製造炸彈,除自保之目的外,尚有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至被告丙○○僅購買子彈,並未進行任何製造之行為;而扣案 之如附表三編號第1、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把,係被告購買後自行 打通槍管,此經被告丙○○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惟 其不具殺傷力,故僅成立無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盜匪部分: 1、右揭被告丙○○、戊○○、乙○○如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脅迫手段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支付現金、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 卷第一冊第十二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 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甲○○(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之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之訊問筆錄)、楊啟菁(見偵查卷第 一冊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偵訊筆錄。又公訴人原誤載為楊麗菁,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證述詳,並有協議書、支 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三至四十五 、六十三頁)及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至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 前後不符,以當時緊張之情勢,告訴人之記憶容有些許模糊,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 2、被告丙○○供稱:數次想找丁○○理論,但其身旁均有人相陪,至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中午,戊○○、乙○○至其住處聊天,提及冒名股東之事,故邀 同二人陪同前往,見丁○○單獨駕車而跟隨在後,之後丙○○即出示手槍要 求丁○○解決,於新店住處,丙○○將槍置於身旁,嗣後丁○○同意以六百 萬元解決。當天晚上丙○○為答謝戊○○、乙○○之幫忙,至KTV酒店請 喝酒,花費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反面至八、八十頁反面至八 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一、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之訊問筆 錄。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第九至十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九一、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之審判筆錄。 ) 3、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執行羈押禁見時,友人邱惠玲、兄黃金進曾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接見當時,被告丙○○向黃金進陳稱:你回去後給「阿胖 」講,看他要請律師或是,就是說,那也沒法度,那天他們去的時候,「阿 胖」跟「小龍」他們都知道,我儘量那個,我說他們都不知道,叫律師去調 卷就知道了,就是那天中午他去找我泡茶,我叫他載我,其餘他什麼都不知 道,我筆錄這樣寫,他就照這樣講,就都沒事了。(黃金進:你說要他怎麼 講?)就是出示那天他來找我泡茶,我拜託他載我,我筆錄就是這樣寫,其 他他都不知道,我拿「東西」他也不知道。˙˙˙我大概就是這樣講,他們 就接下去講就好了等語,此有會客錄音帶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冊第 二○七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之審判筆錄)。 4、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持槍強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戊○○跟隨在被告 丙○○身後推擠告訴人,客觀上均足以造成威勢,迫使告訴人聽令上車,之 後被告丙○○、戊○○分坐告訴人兩側,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非僅單純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戊○○、乙○○事先均已明知被告丙 ○○遭冒名之事,並應被告丙○○之要求共同前往尋找等候告訴人,被告戊 ○○亦跟隨被告丙○○之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於被告丙○○住處商談 過程中,被告戊○○、乙○○亦有言語、動作之脅迫行為,足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同意賠償六百萬元,顯出於恐懼而非自願;之後被告丙○○、戊○ ○、乙○○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戊○○下車取款,再釋放告訴人;嗣 被告丙○○宴請被告戊○○、乙○○以示答謝,且事後被告丙○○亦透過其 兄黃金進與被告戊○○、乙○○勾串供述。是以被告戊○○、乙○○確與被 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丙○○供稱被告戊○○、乙 ○○對此事毫不知情云云,實屬迴護之詞,而被告戊○○、乙○○所辯不知 事情發生的過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5、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戊○○持槍迫其上車,並持槍恐嚇要求賠償,然此為被 告丙○○、戊○○、乙○○所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確認何種黑色手槍,亦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 告丙○○、戊○○、乙○○犯行認定。 二、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 供犯罪用製造炸彈罪、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犯罪用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 十三條第一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戊○○、乙○○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炸彈、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意圖供犯罪用未經許可製造模型槍罪、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犯罪 用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 枝非屬模型槍,而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丙○○、戊○○、 乙○○當時於被告丙○○住處之言行舉止,已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已於前述(見理由欄一(一)1(6)、(二)4項),故被告丙○○所為, 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犯罪用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普通盜匪罪,被告戊○○、乙○○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然公訴人業已補充變更(見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五九 頁之論告書,第二八二頁之審判筆錄),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購買扣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第1、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把後,自行打通槍管, 惟其不具殺傷力,故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被告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 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戊○○、乙○○三人間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普通盜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同時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第1號所示 之制式霰彈一顆、如附表二編號第2號所示之改造子彈九顆、如附表二編號第 3號所示之土造子彈三十三顆,如附表三所示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炸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意圖供犯罪用改造槍枝、意圖供犯罪用製 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意圖供犯罪 用製造炸彈、連續意圖供犯罪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妨害自由、普通盜匪 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意圖供犯罪用未經 許可製造炸彈罪處斷。 (五)被告乙○○、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乙○○ 、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妨害自由、普通盜 匪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 。 (六)被告丙○○犯意圖供犯罪用製造炸彈、意圖供犯罪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且因此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罰金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七)爰審酌被告丙○○、戊○○、乙○○之犯罪動機僅係因被告丙○○未領掛用人 頭費用,竟以非法手段來遂行索賠目的,對告訴人及社會安全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丙○○坦承炸彈、槍彈犯行,被告丙○○、戊○○、乙○○均否認盜匪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處罰金部分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丙○○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炸彈,均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為被告丙○○供改造槍枝、炸彈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手銬, 為被告丙○○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戊○○、乙○○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陳 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除現金六十萬元已花用殆盡外,如附表七編號第 1號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被告丙○○存入其帳戶,連同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第 2至4號所示之支票三紙,均為被告丙○○、戊○○、乙○○盜匪所得之物, 應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發還告訴人。至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之子 彈,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丙○○、戊○○、乙○○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九)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予以刪除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於起 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丙○○涉犯意圖供犯罪用製造炸彈罪,惟其於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明此部分事實,且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補充(見本院卷第二五九 頁之論告書,第二五一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就此部分得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改造如附表二、九所示之子彈,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惟查:如附表九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如前所述,且被告丙○○僅坦承改造 槍枝之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一(槍枝) 1 改造霰彈槍一把(仿霰彈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2 改造手槍一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只) 3 改造手槍一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只) 4 改造手槍一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只) 5 改造手槍一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只) 附表二 (子彈) 1 制式12AUGE霰彈一顆 2 改造子彈九顆 3 土造子彈三十三顆 附表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1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玩具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 玩具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及撞針室等零件,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2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 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槍管與槍身分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四(炸彈) 1 土製炸彈四顆 附表五(改造槍枝、炸彈所用之物) 1 黑色火藥一瓶(毛重0點76公克,淨重0點30公克,驗餘0點12公克) 2 底火用火藥一瓶(毛重1點63公克,淨重1點04公克,驗餘0點94公克 ) 3 底火一盒(係土造底火皿及直徑約4mm之金屬錐狀物) 4 直徑3mm之小鋼珠一盒 5 改造彈殼(頭)一盒(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制式口徑9mm彈頭及8˙8m m之鉛彈頭) 6 制式12GAUGE霰彈殼(不具底火皿)五十三顆 7 定時開關組(B.B.CALL呼叫器)一組 8 銅條九條 9 改造槍械用鑽床組一組  虎頭夾固定器一組  電鑽(含各式研磨鑽頭組)一組  三用電表一具  焊槍一把  游標卡尺一支  改造工具組二盒  金屬彈簧條二十四條 附表六(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 警用手銬三具 附表七 發票人:龍林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富邦銀行雙和分行 帳 號:000000000號 1 票號:KN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 2 票號:KN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 3 票號:KN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 4 票號:KN0000000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 附表八(犯罪所得之物) 1 信封一只(內有協議書一張) 附表九--無殺傷力 1 已擊發過之改造霰彈二十顆 2 土造子彈十三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