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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更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周陳染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蔣瑞琴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 度賠字第四四三號),由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0號,就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周陳染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柒佰捌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周永富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被逮捕,聲請 人即因夫妻關係亦遭嫌疑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受嘉義市警察局傳喚問案,即被 逮捕,移送臺北保密局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始以無罪嫌獲釋放,合計受 違法羈押七百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 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函件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八)品明(二)字第一 一一二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判字第○八○三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九一號函、嘉義市警察局八八嘉市 警刑業字第一三○三四號函文及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之除戶謄本,均無聲請人 受羈押之起時間、羈押原因、戶籍遷出遷入記錄等相關資料;而經本院再依 職權函國防部查證戒嚴時期保密局所承辦之匪諜案件,於該局裁撤後,案卷移 由何機關保管等情,國防部函覆保密局於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改組為情報局,隸 屬於國防部,期間永久保存中心檔案,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案卷中心依規定存 管等情,有國防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奧奉字第0二五七號函可佐, 本院再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室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六六號函可佐,是本件查無何官方資料 以佐聲請人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陳稱:伊夫周永富因涉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間被逮捕,伊因與周永富 為夫妻關係亦被懷疑而被捕等語,觀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二 一五九號周永富涉匪諜案之判決,其理由部分載有「被告周永富供認參加叛亂 組織發展農民團結工作,介紹張棟材、王景昌加入,並以房屋供叛徒黃石岩等 居住」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 一三五號函附之前揭判決可佐,則聲請人之夫既提供房屋供所謂叛徒黃石岩等 居住,而聲請人其時與其夫同居於臺南縣○○區○路鄉○○村○號乙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則聲請人所稱:伊因夫涉案而被認涉有嫌疑並 被捕乙節,即非無據。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涉犯匪諜罪嫌而被捕乙節 ,應可認定。 (三)再聲請人陳稱:伊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受嘉義市警察局問案,同日被捕,旋移 送臺北保密局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日五日以無罪嫌獲釋放等語,經與聲請人在 保密局同牢房之嚴秀峰陳稱:伊是在四十一年四月與同年七月與聲請人在保密 局同一牢房等語,另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牢房之林至潔陳稱:伊是在四十一年 三月與同年五月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一牢房等語,再觀諸林至潔前於戒嚴時期 ,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受羈押,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刑期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五月二日,期滿日 為四十九年五月一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八 九)志厚字第三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案卡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九0)望明(一)字第二七二八號函及函附之紀錄證明表、國防部臺灣 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附本院八十 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六號卷(林至潔冤獄賠償案)足憑,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 ,曾被拘束自由於保密局內,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弟之妻即陳李鴛鴦陳稱:我 聽我婆婆說聲請人被抓去關,我婆婆常常哭,四十三年清明節釋放等語,另聲 請人於被逮捕時之鄰居林罔玉陳稱:伊十九歲時知道聲請人被抓,大約二十一 歲時聲請人回來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述四十三年四月五日獲釋,被拘束自由 之期間為二年許等情大致相符;至聲請人被逮捕之正確日期,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時陳稱是四十一年二月二日,然於向嘉義市警察局聲請相關證明文件時陳稱 是四十一年四、五月間,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被逮捕正確日期(或 因根本未記載,或因已記載而文件失)之不利益,即不得令聲請人負擔,爰 採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日期即四十一年二月二日予以計算,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 二月二日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間,人身自由被拘束共計七百八十九日(四十一 年為閏年,即四十一年共計三百三十四日、四十二年共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 三年共計九十日),又聲請人聲請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七百八十九日之冤獄賠償,無證據證 明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尚未逾該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家庭管理,被拘束自由時為二十餘歲,尚無子女,受 此不當拘束自由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 一日為當,應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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