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周陳染
代 理 人 王玉珊
律師
蔣瑞琴律師
右列
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
度賠字第四四三號),由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0號,就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周陳染於經治安機關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柒佰捌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夫周永富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被逮捕,聲請
人即因夫妻關係亦遭嫌疑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受嘉義市警察局
傳喚問案,即被
逮捕,
旋移送臺北保密局
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始以無罪嫌獲釋放,合計受
違法羈押七百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
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
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函件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八)品明(二)字第一
一一二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判字第○八○三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九一號函、嘉義市警察局八八嘉市
警刑業字第一三○三四號函文及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之除戶謄本,均無聲請人
受羈押之起
迄時間、羈押原因、戶籍遷出遷入記錄等相關資料;而經本院再
依
職權函國防部查證戒嚴時期保密局所承辦之匪諜案件,於該局裁撤後,案卷移
由何機關保管
等情,國防部函覆保密局於四十四年三月一日改組為情報局,隸
屬於國防部,
期間永久保存中心檔案,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案卷中心依規定存
管等情,有國防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奧奉字第0二五七號函
可佐,
本院再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室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六六號函可佐,是本件查無何官方資料
以佐聲請人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陳稱:伊夫周永富因涉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間被逮捕,伊因與周永富
為夫妻關係亦被懷疑而被捕等語,觀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二
一五九號周永富涉匪諜案之判決,其理由部分載有「被告周永富供認參加叛亂
組織發展農民團結工作,介紹張棟材、王景昌加入,並以房屋供叛徒黃石岩等
居住」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
一三五號函附之前揭判決可佐,則聲請人之夫既提供房屋供所謂叛徒黃石岩等
居住,而聲請人其時與其夫同居於臺南縣○○區○路鄉○○村○號乙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則聲請人
所稱:伊因夫涉案而被認涉有嫌疑並
被捕乙節,即非無據。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涉犯匪諜罪嫌而被捕乙節
,應可認定。
(三)再聲請人陳稱:伊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受嘉義市警察局問案,同日被捕,旋移
送臺北保密局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日五日以無罪嫌獲釋放等語,經與聲請人在
保密局同牢房之嚴秀峰陳稱:伊是在四十一年四月與同年七月與聲請人在保密
局同一牢房等語,另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牢房之林至潔陳稱:伊是在四十一年
三月與同年五月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一牢房等語,再觀諸林至潔前於戒嚴時期
,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受羈押,並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判決
有期徒刑十年,
褫奪公權五年,刑期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五月二日,期滿日
為四十九年五月一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八
九)志厚字第三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案卡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九0)望明(一)字第二七二八號函及函附之紀錄證明表、國防部臺灣
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附本院八十
九年度賠字第三七六號卷(林至潔冤獄賠償案)
足憑,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
,曾被拘束自由於保密局內,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弟之妻即陳李鴛鴦陳稱:我
聽我婆婆說聲請人被抓去關,我婆婆常常哭,四十三年清明節釋放等語,另聲
請人於被逮捕時之鄰居林罔玉陳稱:伊十九歲時知道聲請人被抓,大約二十一
歲時聲請人回來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述四十三年四月五日獲釋,被拘束自由
之期間為二年許等情大致相符;至聲請人被逮捕之正確日期,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時陳稱是四十一年二月二日,然於向嘉義市警察局聲請相關證明文件時陳稱
是四十一年四、五月間,而本件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人被逮捕正確日期(或
因根本未記載,或因已記載而文件
迭失)之不利益,即不得令聲請人負擔,爰
採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日期即四十一年二月二日
予以計算,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
二月二日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間,人身自由被拘束共計七百八十九日(四十一
年為閏年,即四十一年共計三百三十四日、四十二年共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
三年共計九十日),又聲請人聲請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七百八十九日之冤獄賠償,無證據證
明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尚未逾該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爰
審酌聲請人當時為家庭管理,被拘束自由時為二十餘歲,尚無子女,受
此不當拘束自由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
一日為
適當,應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