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執行羈押,後因
羈押期限屆滿,
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起,分別將被告羈押期間
延長二月。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豪
法官 黃 雅 君
法官 王 綽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