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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容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乙○○         壬○○         丙○○         辛○○         庚○○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六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丁○○○、乙○○、壬○○、丙○○、辛○○、庚○○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丁○○○、乙○○、壬○○、丙○○、辛○○、庚○○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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