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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丙○○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被   告 乙○○○仲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丁○○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後附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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