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
(二)、陳述及
證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於
自訴人馮滬
祥於該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質詢九十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統府編列有
關「卸任總統禮遇經費」,李登輝總統一年耗費民脂民膏,達新台幣三
千多萬元,另加辦公室中裝璜費二千萬元,安全人員二十二人薪俸二千
萬與豪華車輛一千萬元等項目,共計超過八千萬元,明顯生活奢華等事
後,在位於台北縣淡水之台灣經濟綜合研究院門口,接受記者訪問其對
自訴人質詢內容之看法時,竟對眾多記者,公然污衊自訴人是「瘋狗說
的話」、「他對瘋狗說的話,瘋狗叫的聲音,向來不
予以理會」(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晚報),是「瘋狗亂咬人」(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中國時報),並且指摘自訴人「栽贓習性不改」他向來不願
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等語,公然侮辱、誹謗自訴
人,上述相關內容,更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各大電視新聞(如TVB
S、東森等),整天連續播出,及在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各報章刊
出,已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毀損,並檢附錄影帶一卷及
剪報影本為證,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千萬元。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見本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一三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