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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附民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壽文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嵇國 忠以洽買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路○段○○○號大樓(一至十四層)原假 期飯店為由,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先行訂立租約,以擬行虛設之金花旗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花旗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原告訂立房地租賃契約 書,並交付乙○○之妻張田雯名義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面額各二百萬元及六 百萬元),然經提示俱遭退票,此際金花旗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設立,被告 二人均為股東,原告發現第一個月租金支票及保證金支票退票,至感驚異,經 嵇國忠與被告交渉後,甲○○佯稱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遷讓返還上開房 而書立終止租約協議書,並聲明如不遷讓,願負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應為第 三百二十條之誤)第二項竊佔刑責,此項交涉後,由甲○○換取退票之第一個 月租金支票,改以現金支付。未料被告乙○○及甲○○仍存詐欺、竊佔之心, 未遷讓。又據乙○○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尚將前開房屋轉交案外人吳明 義經營,至吳明義亡故,再行收回自營,足認被告竊佔意思甚明。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竊佔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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