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壽文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乙○○與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經嵇國
忠以洽買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路○段○○○號大樓(一至十四層)原假
期飯店為由,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先行訂立租約,以擬行虛設之金花旗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花旗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原告訂立房地租賃契約
書,並交付乙○○之妻張田雯名義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面額各二百萬元及六
百萬元),然經提示俱遭退票,此際金花旗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設立,被告
二人均為股東,原
告發現第一個月租金支票及保證金支票退票,至感驚異,經
嵇國忠與被告交渉後,甲○○佯稱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遷讓返還上開房
而書立終止租約協議書,
並聲明如不遷讓,願負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應為第
三百二十條之誤)第二項竊佔刑責,此項交涉後,由甲○○換取退票之第一個
月租金支票,改以現金支付。未料被告乙○○及甲○○仍存詐欺、竊佔之心,
迄未遷讓。又據乙○○
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尚將前開房屋轉交案外人吳明
義經營,至吳明義亡故,再行收回自營,足認被告竊佔意思甚明。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竊佔案件,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