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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附民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因贓物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用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卅八號   法定代理人 廖奕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涉犯故買贓物罪一案,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九十年 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年度撤聲字第十號),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 稽,是本案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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