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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明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 負責人,明知范光星、乙○○(渠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在其經營之明正公司擔任技術工, 均不符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報 名資格,不得參加該項技能檢定考試,為使范光星、乙○○得以報考,竟與范 光星、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上址公司 內,接續在業務上作成之二紙證明書上記載「范光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九 十年五月十日止在明正汔車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在明正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等不實之事項,並蓋 用明正公司印鑑章及甲○○印章,隨即交由范光星、乙○○影印後,於同日先後 以通訊報名之方式分別持該影本向臺北市監理處報名參加前開考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考試資格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范光星、乙○○二 人通過考試後,因未繳交上開證明書正本經臺北市監理處通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范光星、乙○○於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三六號案件陳述相符,並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併予敘明。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與不具 身分之范光星、乙○○間,就前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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