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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易以訓誡。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前,因告訴人乙○○深夜鳴機車喇叭擾人,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其妻出面探詢,亦遭告訴人以粗鄙言詞一再譏諷。被告一時氣憤,遂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左臉部(聲請書誤載為右臉)挫傷、唇部 撕裂傷。 證明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不顧公眾安寧,逾越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許可事由,深夜 任意按鳴機車喇叭擾人,原屬依法應受非難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被告因告訴人違規後態度桀驁,未遵 正當程序依法舉發,率行出手傷人,雖屬不該,但犯罪動機在公益上顯可宥恕,所 宣告之罰金,認應易以訓誡。 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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