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罰金叁仟元,易以
訓誡。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在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前,因
告訴人乙○○深夜
按鳴機車喇叭擾人,與
告訴人發
生爭執。其妻出面探詢,亦遭告訴人以粗鄙言詞一再譏諷。被告一時氣憤,遂基於
普通傷害之
故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左臉部(聲請書誤載為右臉)挫傷、唇部
撕裂傷。
證明犯罪之
積極證據:
㈠被告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不顧
公眾安寧,逾越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許可事由,深夜
任意按鳴機車喇叭擾人,原屬依法應受非難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被告因告訴人違規後態度桀驁,未遵
正當程序依法舉發,率行出手傷人,雖屬不該,但
犯罪動機在公益上顯可
宥恕,所
宣告之罰金,認應易以訓誡。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