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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丁 ○   兼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即行為人需有意圖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要 件始成立犯罪,若行為人即訴訟中當事人之一造,在該案件之攻擊防禦範圍內, 當庭為防禦自己權利而向承審法官陳述相關言詞,尚難認其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 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 以散布文字於公眾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若行為人僅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或於他案 進行中提出相關書狀以主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則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相符。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與尹曉 嵐離婚之起訴狀(即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起訴狀)、自白書、被 告於上開離婚案件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案(即該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 五一二號)中之補充聲請理由(一)狀、尹曉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 延長保護令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五號)之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被訴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即本院九十易字第 一○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 案件開庭時向法官陳述如自訴人所指之言語,並委請律師提出相關書狀及書寫自 白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為,並辯稱:上開言詞及書狀均係用以向 承審法官說明伊與尹曉嵐及其家人間之糾紛之始末經過,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 故意,而甲○○與尹曉嵐確實於八十二年間發生衝突,伊當時經家人通知前往保 釋尹曉嵐,尹曉嵐即向伊哭訴遭甲○○毆打之情,而丁○簽六合彩部分,則是尹 曉嵐要求伊匯款予丁○所持的理由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妨害自訴人甲○○名譽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甲○○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與其姊即被告之妻尹曉嵐互控傷 害,自訴人甲○○於該案警詢時陳稱:尹曉嵐於七十八年間在臺北市○○○路 世華銀行伊之戶頭提走二十萬元,說要還簽大家樂賭債,另一次則提走三十萬 元,都沒有還伊,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為要向尹曉嵐討債及幫大姊尹筠拿寶島 銀行信用卡金卡才會去尹曉嵐店裡,當時尹曉嵐未做交代即將伊推倒,並持鐵 棍亂打伊全身,致伊頭部、腿部、手臂、背部等多處受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 尹曉嵐於該案警訊時陳稱: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甲○○從店外進來,就用手抓伊 頭髮、毆打伊頭部、腹部等處,甲○○並動手搶小櫃臺內之手錶七支、電話旁 邊的客戶資料記事本等物,甲○○動手搶奪手錶時,嘴裡還一直稱「要給你死 」、「要把你胎兒打至落胎」,且之前甲○○也搶很多次,例如八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甲○○進來店裡搶了店內價值約十八萬元八克拉黃色寶石 鑲鑽項鍊、十九萬八千元翡翠鑲鑽項鍊一條、五萬元翡翠鑲鑽墬子二個、三萬 元鑽戒二個,因為母親丁○極力阻止並求情始未提起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宗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警訊筆錄),而由被告前往保釋尹曉嵐,自 訴人丁○前往保釋自訴人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雙方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二九號判決傷害部分不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 可參。而被告與尹曉嵐之長子鹿天豪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據證人 尹曉嵐於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見前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與尹曉嵐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二人婚後八、 九月始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甲○ ○與尹曉嵐姊妹於八十二年間確實因財務糾紛而時起爭執,然據尹曉嵐於前警 訊所述,除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外,自訴人甲○○於尹曉嵐懷孕期間,雙方另有 數次衝突,被告當時與尹曉嵐仍屬夫妻關係,則被告所稱尹曉嵐向其哭訴如何 與自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及遭自訴人甲○○如何傷害等節,實為情理之常 ,且與前開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予採信。至於證人尹曉嵐於前審調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正在離婚訴訟中,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是否有被關到板橋看守所已 經忘記了,甲○○在伊懷孕時,並未以高跟鞋踢伊肚子或用雨傘刺伊肚子等語 (見前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尹曉嵐與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就離婚 、核發保護令等民事案件及違反家庭保護令刑事案件,處於對立及衝突地位, 尹曉嵐事後翻異前詞,固屬情理之常,然其證詞既與前述有異,自難僅憑其後 相異之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自訴人甲○○主張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開庭時、提出自白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 五號延長保護令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庭時誹謗其名譽部分: 自訴人甲○○與尹曉嵐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前已有數次衝突並於八十二年八月 六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報警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婚字第一 一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全文,承審法官就家庭治療部分進行審理 ,先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退庭,尹曉嵐主張可透過甲○○請簡春安教授來做 家庭治療意見,經請被告入庭後,表示不願意接受除法院以外之人安排,法官 則諭知尹曉嵐退庭後,被告始陳稱:「因為我太太(即尹曉嵐)懷孕的時候, 他妹妹拿傘刺我太太的肚子,我對他不信任」等語,被告係為承審法官說明為 何不接受自訴人甲○○之安排之理由而為前開言詞甚明。且被告於離婚案件中 提出自白書係為說明其與尹曉嵐相處過程及導致請求離婚之原因,此均與該案 之攻擊防禦有關;另觀諸尹曉嵐對被告提請延長保護令(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次庭訊 經法官當庭諭知不公開審理,被告基於說明尹曉嵐所言不可信之目的,始提及 「聲請人(即尹曉嵐)跟他的妹妹大打出手,二人關在土城看守所,晚的話就 保不出來,當天我花了三萬元將聲請人保出來了,在保護令中法官問聲請人說 是否有前科?但是聲請人說沒有,法官再三的徵詢,聲請人還是稱沒有,最後 法官才拿出資料給聲請人看」等語,足認為係被告於前開訴訟案件所為攻擊防 禦之言論及書面記載,難認被告有何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 圖。 ⑶自訴人甲○○主張被告委由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婚字第 一一二號)之起訴狀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二號)所提補充聲請理由( 一)狀妨害名譽部分: 自訴人甲○○與尹曉嵐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前有數次衝突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 日曾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之上開離婚 訴訟之起訴狀、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及補充聲請理由(一)狀內所載,被告 係為爭取其與尹曉嵐所生之子鹿天豪、鹿麒堯之監護權,始提及尹曉嵐與甲○ ○互毆之情,進而主張尹曉嵐及其家人(含自訴人甲○○)素行不良,應認為 被告於該案中攻擊防禦範圍內所提之書狀,而卷內資料僅特定之人始能接觸閱 覽,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能得悉,實難認被告有何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圖。 ⑷綜上各節,自訴人甲○○於本案中所主張妨害其名譽之部分,核與相關罪名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且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於法院外向不特定人散布相關書狀或指摘、傳述相關言詞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甲○○名譽之犯行。 (二)就被告被訴妨害自訴人丁○名譽之部分: 自訴人丁○主張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起訴狀、該案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開庭時、提出自白書、被告被訴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即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開庭時妨害其名譽,經查: ⑴被告對於自訴人丁○有簽注六合彩一情,固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惟被告於前 審及本院調查中,業已提出數筆匯款予自訴人丁○及尹曉嵐之憑證,此有前審 卷中被告所提被證十五之匯款單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之匯款單影本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雖自訴人丁○稱被告有向其借款三 百萬,九十萬元是用匯款、二百一十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以主張被告匯款係為 還款,並提出九十萬元匯款單據為佐,然單從該匯款單據僅能證明丁○有匯款 之事時,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或目的,且經本院傳喚自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在場之丙○○、黃春香到庭作證,上開二證人均稱:係由尹曉嵐處得知被告 向丁○借款的事,雖然曾經看到尹曉嵐拿牛皮紙帶出店外說要給被告,但並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對於丁○是否曾將錢當場交付被告一節,並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並無法證明自訴人丁○確有 貸與被告三百萬元。另觀諸上開相關訊問筆錄、自白書之內容,被告均係為向 承審法官說明與尹曉嵐及其家人間糾葛源由,核屬當庭防禦自己合法利益所為 之言論,實難認被告於庭訊中所言,有何妨害自訴人丁○名譽之故意,且被告 僅於審理中或書狀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⑵就自訴人丁○所指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起訴狀涉及妨害其名譽部分,觀諸 該起訴狀第九頁第四行起至第六行之文字記載「被告(即尹曉嵐)好簽六合彩 ,每次簽賭總要原告匯錢至其帳戶,甚至被告生母丁○欠錢,也要原告(即本 案被告)代為支付,可見原告要不就是簽賭簽得很大,要不就是經濟狀況社差 ,要不就是把原告當凱子耍而趁機詐財。茲僅整理八十九年今為止,原告支 付被告及其生母的總額,即高達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元,此有存入憑條、送金簿 存根等可參。」,亦屬向法院提出之書狀,並非藉機散布於眾,自訴人或有誤 會。 ⑶至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所言,應係就相關爭 訟事項有所陳述,其陳述之對向為本院法官,尚難認被告有藉以散布於眾之犯 意,故雖為公開場合,亦難論以妨害名譽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將前開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使本院及其他司法機關之書記官 記載於筆錄中,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然被告於訴訟中所言是否與事實不符,並無法證明,從而被告於本院及其他法 院開庭陳述而經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之內容,即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 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又本件自訴人雖具狀請求撤回有 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見前審卷附自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刑 事撤回部分自訴(一)狀)。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非告訴論之罪,是 自訴人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撤回自訴,其撤回並不生 效力。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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